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民一初字第00285号原告李少权,男,生于1955年3月9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委托代理人冯德勇,南漳县肖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贵伦,男,生于1969年1月25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委托代理人贺中一,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少权与被告殷贵伦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少权及委托代理人冯德勇,被告殷贵伦及委托代理人贺中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9日早上,原告李少权受雇为被告殷贵伦提供劳务,乘坐由殷贵伦驾驶的农用车前往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掰包谷,行至薛坪镇××路段农用车侧翻,造成李少权受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殷贵伦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66716元。
被告殷贵伦辩称,我驾驶农用车因侧翻致李少权受伤属实。但我没有雇请其提供劳务.中途我叫他下车他不肯,行驶中车辆发生意外叫其跳车也不跳。案发后我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285元、住院期间请人护理并支付了全部生活费,出院后又买数千元慰问品慰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早上,原告李少权乘坐由被告殷贵伦驾驶的农用车前往被告承包经营的责任田,行至薛坪镇××路段农用车侧翻,造成李少权受伤。李少权被送到薛坪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股骨中下端骨折,后在该院行股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2014年11月5日出院,殷贵伦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11285.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并派人护理支付了其全部生活费用。2015年6月29日,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对李少权的损伤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李少权因翻车致左股骨骨折所遗留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10级,建议自鉴定之日不再全休,护理120日,后期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费1550元,交通费270元。另查明,李少权赡养有母亲冯举华(生于1929年11月1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有证人周某、王某1、李某、王某2证言,有薛坪镇中心卫生医院病历和医疗费收据,有南漳彰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和鉴定费收据,有被抚养人身份关系证明,经庭审质证,原、被告上述证据的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
一、李少权与殷贵伦是否构成提供劳务关系?原告李少权诉称被告殷贵伦委托王某2雇请其提供劳务掰包谷,但王某2等人当庭作证没有受殷贵伦委托雇请李少权提供劳务,而是李少权是听说王某2在为殷贵伦做活每日收入50元也想参与。后跟随王某2到殷贵伦处,殷认为李少权年龄偏大不同意其掰包。李少权擅自登上农用车,后因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故本院对李少权诉称与殷贵伦存在劳务关系不予确认。
二、殷贵伦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少权是否有过错?被告殷贵伦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少权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少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原告李少权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仍然乘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综合损发生的原因力酌定由殷贵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少权承担30%的责任。
三、原告损失范围?原告李少权主张误工时间260日,因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参照护理时间确认误工时间。被告抗辩案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285.4元及请人护理27天,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另抗辩原告住院期间给付了生活费和慰问费3000,因无证据证明发生数额,且原告也未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用,本院对该项不予裁判。原告主张被告殷贵伦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综合损害发生的原因酌定赔偿2000元。原告李少权的损失为:医疗费费11285.4元、误工费8617.2元(71.81元/日×120日)、护理费8617.2元(71.81元/日×120日)、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冯举华生活费4340.5元(8681元/年×5年×10%)、交通费570元、后期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15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66678.30元。被告殷贵伦应当赔偿总损失64678.30元的70%即45274.81元,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7274.81元。减被告为李少权垫付的医疗费11285.4元和护理27天费用1938.87元、交通费300元,计13524.27元,被告殷贵伦还应赔偿李少权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33750.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贵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少权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33750.54元。
二、驳回李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南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73.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被告殷贵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交本院转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帐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万山支行,帐号:17×××56。
审判员 张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朱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