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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12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山阳支行与单延辉、廉永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山阳支行,单延辉,廉永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一初字第006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山阳支行。负责人胡向林,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帅,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延辉,男,汉族,44岁。被告廉永乾,男,汉族,30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山阳支行与单延辉、廉永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向二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帅、被告廉永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延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单延辉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焦中山个商户贷字006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放款日起算,浮动利率,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向被告单延辉委托支付的账户全额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执行利率为月7‰,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被告廉永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焦中山个商户贷保字第006号保证合同,为被告单延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单延辉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被告廉永乾拒不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1、判决被告单延辉偿还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0万元,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19992.11元,以上共计319992.11元;2、判决被告单延辉支付拖欠的利息(含罚息),以未付的本金和利息303704.88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7月22日计算至偿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廉永乾对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以未付的本金和借款期内的利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自2015年7月22日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单延辉未答辩。

被告廉永乾辩称,诉状事实理由属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山阳支行(贷款人)与被告单延辉(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焦中山个商户贷字006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万元;期限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货款;贷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十二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和付息日,则该贷款的最后一期到期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贷款偿还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期共计12期;每月的15日为还款日;如提款日与还款日不对应,首期、末期还款金额按实际天数计算。2014年2月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单延辉委托支付的账户全额发放了30万元的贷款,执行利率为月利率7‰,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7日。2014年1月19日,被告廉永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焦中山个商户贷保字第006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廉永乾为原告与被告单延辉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焦中山个商户贷字001号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均构成该保证合同的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单延辉拖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3704.88元、本金的罚息为16072元、应收利息的罚息为215.23元,被告廉永乾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单延辉和廉永乾的身份证、2014年焦中山个商户贷字006号《个人贷款合同》、划款委托书、贷款用款凭证、汇兑支付往帐凭证、贷款用款凭证、已还款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2014年焦中山个商户贷保字第006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借款人还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与被告单延辉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定向被告单延辉提供了300000元的借款,被告单延辉作为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单延辉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廉永乾之间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廉永乾在被告单延辉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廉永乾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延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山阳支行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到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含罚息)19992.11元,以上总计319992.11元;

二、被告单延辉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山阳支行2015年7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利息(含罚息)以未付的本金和利息之和303704.88元为基数,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

三、被告廉永乾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廉永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单延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代理

审判员  闫若男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丽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