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保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初字第630号原告高某。被告刘某某。
原告高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我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认识,见过一面之后,在媒人赵某某的撮合下结婚,并于2014年1月21日到保德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结婚时,刘某某收我家彩礼7万元,被告刘某某收我家三金钱1.3万元、买车款5万元,上述彩礼款均已付清。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刘某某有严重的自由主义,婚后不到两年里,长时间在外不归家,只有没钱的时候才回家,在家住上两三天就又离家出走,被告更寻找各种借口把家里的钱拿走,再后来被告还拿走了我的工资卡。被告常年不归家,对我漠不关心,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彼此积怨越深。我母亲身有残疾,在家也无人照料。我与被告结婚期间未生育。我曾于2015年10月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由于无法忍受这种只有金钱支持才能维护感情的这种生活,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不得已起诉到保德县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们感情很好,结婚三年很幸福,我父母残疾,他父母残疾,我们因为这样走在一起,不存在严重问题,不需要来法院离婚。他每天只和电脑在一起,我拿钱也是他给我的,他的工资卡我拿了,可是他工资没有打卡上。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婚姻情况;2、房东赵某某的书证一份,拟证明租房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在媒人赵某某的撮合下结婚,于2014年1月21日在保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组建家庭来之不易,应互谅互让,让小家庭得以健康成长。
原告因家庭琐事起诉与被告离婚,应善加考虑,且被告不愿意离婚,还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加之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之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崇
审判员 康晓宇
审判员 张崇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赵新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