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02034号原告宋某,居民。被告许某,居民。
原告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许某于2002年5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取名许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有赌博恶习且屡教不改,对家庭没有尽到义务。我与女儿于2015年10月1日回南通老家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许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生有一女。我以前花钱大手大脚,有过赌博的行为,现在我愿意改掉以前的缺点,对家庭及孩子尽其责任。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许某于2002年5月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许某某。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
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等存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经过几年的相处后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亦一度较好,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和包容,被告改正自身的缺点,主动关心和爱护对方,从有利于家庭和小孩的利益出发,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究其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宋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
审判员 徐德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