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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刑初字第00653号

王怀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20-12-26
所属地区
安徽省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王怀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颍刑初字第0065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怀山,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盲,务农,住颍上县。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6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怀山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怀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6日2时许,王怀山在颍上县慎城镇解放北路森马服装店门口,使用十字改锥,将被害人燕某停放的一辆豪爵牌白色踏板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偷走,后在老县医院对面凉亭处被当场抓获。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19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怀山曾因犯诈骗罪、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8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以(2012)颍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3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怀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燕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怀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怀山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怀山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民合法财产权益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怀山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怀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龚 军

代理

审判员 汪 筱

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