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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义民初字第02019号

黄龙兴与兴义市白碗窑镇富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黄龙兴,兴义市白碗窑镇富兴煤矿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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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义民初字第02019号原告黄龙兴。委托代理人刘启学,系兴义市白碗窑镇下抹挫村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义市白碗窑镇富兴煤矿。负责人暨该煤矿投资人刘刚。

原告黄龙兴诉被告兴义市白碗窑镇富兴煤矿(以下简称富兴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龙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学,被告富兴煤矿经本院在2015年9月30日贵州民族报A2版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龙兴诉称,原告黄龙兴系被告富兴煤矿职工,主要从事采煤工作,工资约定230元至240元/天,做工一天计付一天工资,被告用工时曾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属于原告的《劳动合同》由被告保管。2013年11月17日18时左右,原告在井下采煤时被顶板上滑落的矸石砸伤右手和腰部。原告受伤当日即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产生的医疗费系富兴煤矿支付,医疗费的具体数额不清楚,出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中上段骨折;2、右侧桡神经损伤;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腰1椎右侧横突骨折;5、腰2-腰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所受伤害经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31日,��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七级。原告受伤后富兴煤矿工作人员皮先国以每月预先支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以等待老板来后再解决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为由,从2014年2月起至2014年12月,共支付原告10000元生活费,之后便再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保险待遇一事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解除黄龙兴与富兴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富兴煤矿依法支付黄龙兴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218元(13个月×3786元/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218元(13个月×3786/月),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218元(13个月×3786/月),4、享受医疗期间的工资13000元(2个月×65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26000元(4个月×6500/月),6、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84.80元(37天×10.40/天),7、护理费2254.78元(37天×60.94/天),8、鉴定费320���,前述1-8项共计189613.58元;

三、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富兴煤矿经本院在2015年9月30日贵州民族报A2版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龙兴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市人社工伤认决字(2013)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3、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4、住院疾病诊断书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事实,住院疾病诊断书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1-2个月,即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2个月。5、兴劳(人)仲案字(2015)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材料:1、从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富兴煤矿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从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富兴煤矿的工伤保险登记表(2012年度、2013年度)。3、从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兴义市劳动用工备案表、领条、黄龙兴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工伤保险伤残及死亡待遇审核表3份、出院记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表2份、住院疾病诊断书、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市人社工伤认决字(2013)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对富兴煤矿门卫常更臣所作的调查笔录、对兴义市白��窑镇凹子冲煤矿佟关云所作的调查笔录。经本院对调取的材料作说明后,原告对本院调取的1、2、3、4组材料均无异议,对第3组材料中“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不予认可,因原告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也不知道被告已到相关部门领取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其余材料无异议。被告富兴煤矿经本院在2015年9月30日贵州民族报A2版公告送达,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本案证据。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原告所举5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第1组证据,系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身份证明;第2、3、4组证据与本院到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可证明原告就本次工伤保险待遇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龙兴系被告富兴煤矿职工。2013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井下工作时被顶板上滑落的矸石砸伤右手和腰部,其受伤当天即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37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系富兴煤矿支付,出院诊断为:1、右尺桡骨中上段骨折22B3型;2、右侧桡神经损伤;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4、腰1椎体右侧横突骨折;5、腰2-腰5椎体双侧横突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富兴煤矿申请,2013年12月9日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工伤认决字(2013)18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龙兴所受伤害为工伤。2014年3月31日,黄龙兴经黔西南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黄龙兴受伤后至2014年12月,富兴煤矿支付黄龙兴生活费共计10000元。2015年6月10日,黄龙兴向兴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当日,该仲裁委以黄龙兴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兴劳(人)仲案字(2015)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黄龙兴不服,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富兴煤矿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4年9月10日,富兴煤矿已从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黄龙兴的本次工伤保险待遇,其中,1、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2、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2274.3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62.04元;4、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4764.96元。上述4项共计75021.32元。再查明,2014年黔西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736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企业职工有按条例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黄龙兴应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年内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但自黄龙兴受伤后,富兴煤矿以等待老板来处理其���伤保险待遇为由,每月向其发放基本生活费1000元直至2014年12月后未再发放,此期间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断,至黄龙兴向本院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时,尚未超过仲裁时效。黄龙兴所受伤害经法定机构认定为工伤,并经有权部门鉴定为七级伤残,黄龙兴要求与富兴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在领取黄龙兴工伤保险待遇时向有关部门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原告陈述其并未在该份协议上签名,对被告领取其工伤保险待遇亦不知情,且据原告陈述被告并未支付其受伤后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被告未到庭提出抗辩,无法查清原告是否在该协议上签名,故本院不予采纳“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载明的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黄龙兴所受伤害经有权部门评定为���级伤残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因富兴煤矿已到兴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领取黄龙兴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赔付,且被告领取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而是每月支付其1000元生活费,用人单位不应因职工发生工伤保险事故而获利,故不能以被告领取的数额确定原告黄龙兴的工伤保险待遇。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应由富兴煤矿承担。黄龙兴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标准,以黄龙兴向本院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黔西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按6500元/月计算停工留期工资,但并未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且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工资是按日计算,不工作之日则不计发工资,富兴煤矿亦未规定黄龙兴每月应当出工的天数,由此可知,原告的工资收入与其劳动付出成正比,其每月工资收入具有不确定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不变,结合原告的受伤年度,停工留薪期其本人工资参照2013年黔西南州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6.25元/月计算为宜。黄龙兴在诉请中虽然将停工留薪期工资与医疗期间的工资分别主张,但结合当事人诉讼能力及水平,原告主张的医疗期间的工资实为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应从黄龙兴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算,共计4月零14天。黄龙兴虽因工伤事故造成多处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其出院后卧床休养1-2个月,在此期间不宜从事体力劳动,但自其鉴定结论出具之后,黄龙兴即可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故黄龙兴主张应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无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期间的护理由用人单位负责,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未安排护理,结合原告受伤系身体多处骨折,确需护理,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予以支持,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标准,亦无本地护工工资标准可供参考,其主张以60.94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未超过2014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原告黄龙兴因本次工伤可获的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568元(3736元/月×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4832元(3736元/月×12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832元(3736元/月×12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5482元(3466.25元/月×4个月零14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70元(10元/天×37天);6、护理费2255元(37天×60.94/天);7、鉴定费320元。前述1-7项共计156659元,由被告富兴煤矿承担,扣减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10000元,实应补付1466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黄龙兴与被告兴义市白碗窑镇富兴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由被告兴义市白碗窑镇富兴煤矿支付原告黄龙兴因本次工伤所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146659元;

三、驳回原告黄龙兴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兴义市白碗窑镇富兴煤矿承担。前述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谢贤斌

审判员  舒其琪人��陪审员郑迎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培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