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5)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早上,被告人李某至本市拱墅区上塘路西侧舟山东路口公交车站,窃得被害人余某放在裤子口袋内价值人民币970.33元的步步高牌VIVOX510T手机一部,被被害人当场发现。后被告人李某手持手机逃至拱墅区新昌路凤亭苑6幢附近时,被追赶而来的巡防队员抓获,所窃手机经依法扣押,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证人钱某、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录像、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手机发票复印件、证据制作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丽斐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吕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