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9168号原告冯铁权,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刘起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磊,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被告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叶开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学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委托代理人鲁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负责人李志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秦沪鹰。
原告冯铁权与被告岳磊、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鸿物流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铁权的委托代理人刘起麟、被告岳磊、被告大鸿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学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铁权诉称,2014年6月18日20时30分,被告岳磊驾驶登记在被告大鸿物流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0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B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宝田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至蕰川路XXX号永康堆场内调头过程中,该车右侧后栏板与停放于堆场内等待验箱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上海燕飞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P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豫PE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侧后车尾相撞,致豫P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豫PE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前移动,车头撞至行人即原告冯铁权,将原告挤压于停在堆场内等待验箱的案外人司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双胜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D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E7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处,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2,061.6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8,549元)、杂费3,7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70元(20元/天×373.5天)、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4,140元(2,020元/月×7个月)、护理费5,050元(2,020元/天×7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343,512元(47,710元/年×20年×3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永城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岳磊、大鸿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岳磊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被告岳磊系肇事车辆沪B0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B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车辆挂靠在被告大鸿物流公司,认为应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为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其他各项费用,均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被告岳磊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鸿物流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沪B0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B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系挂靠在被告大鸿物流公司,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无异议,非医保部分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认为过高,酌情认可3,0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各项费用,均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涉案沪B0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沪B9X**挂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沪B0XX**车辆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沪B9X**挂车辆投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含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另外,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豫PB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案外人司某某驾驶的沪BDXX**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浙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非医保部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金额由法院依法确认;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误工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残疾赔偿金,对城镇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但应按照0.34的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7,000元;杂费,对于2015年5月20日的两张票据有异议,付款单位为“个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发生在治疗终结后,故不予认可,对剃头费和剃须刀的费用也不予认可,另外,杂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定费和律师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豫PB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豫PBXX**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属于无责方,肇事车辆沪B0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B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属于全责方,故应当由全责方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范围内进行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8日20时30分,被告岳磊驾驶挂靠于被告大鸿物流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0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B9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宝田路由东向北右转弯至蕰川路XXX号永康堆场内调头过程中,该车右侧后栏板与停放于堆场内等待验箱的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上海燕飞运输有限公司鹿邑分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豫P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豫PE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左侧后车尾相撞,致豫PB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豫PE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前移动,车头撞至行人即原告冯铁权,将原告挤压于停在堆场内等待验箱的案外人司某某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上海双胜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沪BDXX**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挂沪E7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处,致原告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某、司某某无责。被告大鸿物流公司就本案所涉沪B0XX**车辆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就本案所涉沪B9X**挂车辆向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豫PBXX**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沪BDXX**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二、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住院375天,发生医疗费共计552,583.64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费8,549元);为治疗病情及鉴定、处理事故等所需,发生剃头费30元、剃须刀费用170元和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为处理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提确认事发后被告岳磊支付其现金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三、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2-11肋、右侧第5-7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左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脱位,现13根肋骨骨折,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75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
四、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医疗费明细分类账单、户籍证明、费用清单、律师费发票,被告岳磊提供的收条、挂靠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驾驶员岳磊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张某某、司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分别作为无责机动车的保险人按照各自责任限额的比例在交强险范围内分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作为涉案全责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以及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岳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鸿物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岳磊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552,583.64元(已经扣除住院伙食费8,54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药费单据,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病史记载和鉴定意见书的记载相互印证,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项目标准,本院酌情确认7,500元。3、营养费,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2,700元。4、护理费,根据相关重新鉴定意见并参考护工市场的费用情况,本院酌情确定3,750元。5、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000元。6、误工费14,140元,根据相关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参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020元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324,4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认定和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17,000元。9、杂费,原告凭据主张剃头费30元和剃须刀费用170元,且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它日用品费用,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3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但相应的保险合同对此约定不明,故本院不予采信。11、律师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上述1-11项费用共计931,601.64元,应先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再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1,401.64元,剩余部分即杂费20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岳磊、大鸿物流公司连带承担。根据原、被告庭审意见,对于事发后被告岳磊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从其应赔付原告的总赔偿款中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铁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铁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铁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冯铁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共计781,401.64元(此款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代保管款收费专户(收款帐户全称: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帐号:033319-XXXXXXXX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
五、被告岳磊赔偿原告冯铁权杂费和律师费共计6,200元,与事发后被告岳磊支付原告的现金2,000元抵扣后,实际被告岳磊应再支付原告4,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对于被告岳磊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48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岳磊、上海大鸿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松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