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少民初字第173号原告付某某,女,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男,198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远亮、被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舒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1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11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苏某某。由于婚前认识时间太短,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生性多疑,时常无事生非对原告进行打骂,致使原告遍体鳞伤,苦不堪言。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难以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济阳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自法院判决至今半年多,原被告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深厚。答辩人与原告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经常联系、往来和沟通交流,彼此充分了解,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可以说,双方是在性格,爱好等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彼此都十分满意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的,同时,双方的恋爱和结合也得到了双方父母和亲戚朋友的一致认可和祝福。以上也充分证实答辩人与原告的婚前感情基础牢固、深厚。2、答辩人与原告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2009年12月21日答辩人与原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双方勤劳努力,夫妻恩爱,家庭幸福。2011年11月30日,儿子苏某某的出生,更是为家庭增添了无限的欢乐,可以说,答辩人与原告在性格,爱好等方面虽稍有不同,但这种不同恰是双方互补、答辩人和被答辩人配合默契,夫妻生活和谐,美满,同时,在当地是左邻右舍公认的好夫妻。3、原告在起诉状里陈述的关于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及影响夫妻感情的情况并不属实。答辩人认可在多年共同生活期间,曾经与原告发生过口角,但是,原因是双方的家庭发展理念不同导致,并非影响夫妻感情的根本矛盾。原告因一时生气,曾经向贵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答辩人一直与原告共同生活。答辩人在此期间对自己深刻检讨,努力改正自己的不足。这一点,也得到了原告的认可。4、答辩人和原告目前不具备离婚的任何条件。答辩人与原告目前夫妻感情虽说有不理解,但夫妻感情远没有破裂,原告置家庭不顾,置儿子不顾,答辩人完全可以理解其精神上的心态。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稳定,答辩人恳请法官多批评教育,给答辩人一个完整的家,给幼小的孩子一个温暖的家。答辩人同时承诺,在今后的生活中,答辩人会积极查找自己的不足,并努力改正。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事实和法律条件。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以离婚的次数为条件。答辩人和原告的夫妻感情远远没有破裂。为了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家庭的幸福,和孩子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作出不准许离婚的公正裁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苏某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30日生育儿子苏某某,现跟随被告苏某生活。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济阳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济阳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彼此包容,相互理解有矛盾时及时沟通,以达到矛盾的消除,这才有利于夫妻感情的稳定和进一步加深。原告付某某于2015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已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修复已破裂的夫妻关系,原告坚持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生男孩苏某某现跟随被告苏某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合法权益出发,不宜改变苏某某的生活环境,宜由被告苏某抚养,原告付某某应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结合本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付某某应按每月600元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与原告之父长期共同生活,对于被告苏某所主张的翻建房屋属婚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翻建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为原告付某某之父,且付某某之父与原被告一直在该院落共同生活居住,属于家庭共同财产,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付某某与被告苏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苏某某由被告苏某抚养,原告付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15日前向被告苏某支付苏某某每月的抚养费600元,直至苏某某独立生活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付某某负担75元,被告苏某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