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470号
原告:李德军,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代理人:蒋正军,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负责人:廖万宪。
委托代理人:石学勇,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德军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斯颍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军的委托代理人蒋正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德军诉称:2015年5月27日凌晨,原告的朋友袁梓航(驾驶证号:)驾驶原告的新车(临时行驶证号粤A×××××),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勘查事故现场、进行车辆痕迹检验及事故车辆技术鉴定的基础上,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过维修,原告作为车主支付了68924元维修费用。另新车曾经向被告投保,被告承担。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向原告理赔。但2015年9月30日,被告发出《拒赔通知书》。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及拖车费共68924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出险时,临时行驶证过期。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发动机号码为Y58976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上述投保单载明原告投保险种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23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2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座*2万元/座,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1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1日二十四时止。《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2015年5月27日5时50分,案外人袁梓航经过原告同意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新浦路路段与刘某驾驶的粤A×××××轿车及赵铁军所有的粤A×××××发生碰撞,导致三车均发生车损。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袁梓航驾驶的临牌号为粤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并于2015年6月23日完成定损工作,作出《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粤A×××××(主车)维修费用为41788元、粤A×××××轿车(三车)维修费用额为25576元、粤A×××××(三车)维修费用为500元。原告为证明损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广州市耀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出具金额为41788元的维修费发票;2、广州市番禺区驰驹汽车维修服务部于2015年7月13日出具金额为25576元的汽车维修费发票;3、广州番禺番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付款方名称为粤A×××××、金额为330元拖车费发票;4、广州番禺番安实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的付款方名称为粤A×××××、金额为530元拖车费发票;5、广州市海珠区长青汽车服务部出具载明“拖运粤A×××××车由锦绣半岛拖至汇骏”金额为260元的拖车专用票据。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未提异议。庭审中,原告出示两份机动车所有人均为李德军、发动机号码均为Y的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分别为号牌粤A×××××于2015年4月21日签发、有效期至2015年5月6日,号牌粤A×××××于2015年5月27日签发、有效期至2015年6月11日,并备注“第二次”。2015年9月30日,被告作出《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我司核查,2015年5月27日04时14分,粤A×××××为临时行驶证过期的状态,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条款的第六条责任免除的第十条至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查或检验不合格。’我司对本案拒赔处理,同时解除本保单合同,请予理解。”原告认为其投保是针对被保险车辆,并非针对车牌号,且被告未就上述免责条款作出明示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未能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案中,被告抗辩被保险车辆粤A×××××临时牌照于事故发生当天才签发,故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属于上述保险条款中的无证驾驶状态,遂拒赔。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原告称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向其详细解释上述免责条款,亦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虽然被告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显示原告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上签名,但该投保单属于格式合同,被告亦未进一步举证证明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另外,原告的被保险车辆临时牌照过期上路行驶,触犯的是相关性道路安全交通法规,并不会当然地增加车辆购买此类保险责任的风险,被告据此要求免责有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在被保险车辆维修期间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出具《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主车粤A×××××维修车辆费用为41788元、第三者粤A×××××车辆维修费用500元、第三者粤A×××××车辆维修费用25576元,合计67864元。被告在庭审中对《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予以采信,依法确认被保险车辆在涉案保险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67864元。根据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在事故发生后为施救、减少事故损失支付了拖车费1120元,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费用的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应依法承担拖车费1120元。综上,原告投保的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涉案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损失维修费67864元及拖车费1120元,合计68984元。原告现诉请6892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军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6892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斯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