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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刑初字第00395号

陈某甲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92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抢夺于2015年9月2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5年9月30日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孟群,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孟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在川汇区育新街实验小学对面胡同内,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陈某乙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偷走,骑着盗窃来的自行车于当日21时许窜至川汇区兰亭山水门口,将步行的被害人郭某的提包抢走后逃跑。包内有现金1100元、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3670元。现被盗自行车和被抢夺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郭某陈述,证人康某、王某、齐某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手机购机发票、自行车销售发票及品质保证卡、领条、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部分财物已被追回,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关 海

审判员 张 晖

审判员 朱景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