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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执民字第2667-1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程浩、程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程浩,程素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江执民字第2667-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丛军。委托代理人朱宇亮(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程浩。被执行人程素红。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程浩、程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的(2015)杭江商初字第12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079859.1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在审理期间,保全查封了程浩名下位于临安市锦北街道春天华府6幢2604室的房产,因该房产抵押权人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临安支行,故我院已将上述抵押房产移交临安市人民法院处置,并要求参与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程浩、程素红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程浩、程素红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终结申请报告,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终结(2015)杭江执民字第2667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 辛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杨超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杨晓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