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周保佳,农民。委托代理人聂全龙,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永清,司机。被告周建良,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南门路延伸段背侧。负责人杨学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冬梅,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邹明杰,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保佳与被告罗永清、周建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保佳的委托代理人聂全龙、被告罗永清、周建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冬梅、邹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保佳诉称,2015年4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罗永清驾驶赣F×××××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崇仁县城往抚八线未按规定让行往崇仁县巴山镇响岗亭村方向行驶,途径事故路段时,由于罗永清驾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使车辆与相对方向由周保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周保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的交通事故。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周保佳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永清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保佳受伤后被送往崇仁县第三医院处理治疗后转送至南昌市第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下颌骨骨折;2、轻微脑震荡。住院医治34天,用去医疗费30967.52元。原告周保佳受伤虽经治疗,但目前张口受限,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十级及取钢板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被告周建良除支付38000元外,对于其余损失费用要求原告起诉解决,故诉诸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6924.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周保佳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1、崇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崇公交字(2015)第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永清途经事故路段时左转弯时未注意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周保佳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2、崇仁县第三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南昌市第六医院出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南昌市第六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收据、医疗费用清单,拟证明周保佳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7日在南昌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16826.43元,出院诊断右下颌骨骨折、轻微脑震荡,医师意见,术后1个月来院复查,拆除颌间牵引装置等;周保佳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30日在崇仁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费医疗费12206.2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定期随诊,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诊;周保佳于2015年5月31日至2015年6月3日至南昌市第六医院施行颌间牵引装置取除术,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2434.8元,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来院复查。3、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定周保佳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1300元。4、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周保佳于2015年5月7日至南昌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周保佳父亲花费的住宿费150元。5、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周保佳因治疗花费交通费用1308元6、周保佳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拟证明周保佳为农业户口等身份情况。7、罗永清户籍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周建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罗永清、周建良身份情况。8、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赣F×××××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为周建良,检验有效期为2016年5月31日止。9、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拟证明周建良的赣F×××××海虹XZJ5162JQZ12特种车于2014年6月25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10、协议书,拟证明周保佳与周建良签订协议约定由周建良另行补偿10200元人民币给周保佳。11、南昌市第六医院外科证明,拟证明周保佳在住院期间由其二位家属护理。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情况如下:被告罗永清、周建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提出异议,认为每次的发票均为三人,且次数不合理;原告的住宿费系原告父亲的住宿费,无关联性;南昌市第六医院外科证明未加盖该医院院章,只是作为该医院病房记账用。对其他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罗永清、周建良辩称,共垫付了周保佳医疗费用4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原告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被告罗永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周建良提交了原告周保佳父亲书写的三张收条,拟证明周建良垫付周保佳医疗款人民币38000元,另垫付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40000元。原告周保佳对被告周建良所举的收条无异议,认为得到了周建良垫付的医疗款人民币40000元。对原告周保佳及被告周建良所举证据,经相互质证均无异议的,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合议庭认证如下:交通费用因有部分系崇仁县至抚州的车票,且有部分系非住院、出院需要的车票,考虑原告治疗期间确实会产生交通费,因此酌定核定交通费900元;周保佳父亲的住宿费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主张护理费计算为1人,且医院证明也证实了周保佳住院时由其家属进行了护理,因此认定周保佳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1人。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19时50分许,被告罗永清驾驶赣F×××××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崇仁县城经抚八线未按规定让行往崇仁县巴山镇响岗亭村方向行驶,途径事故路段时,由于罗永清驾车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致使车辆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周保佳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保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崇仁县交警大队认定周保佳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罗永清驾车途经事故路段时左转弯时未注意让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保佳受伤后次日因颌面部肿痛、功能障碍急诊至南昌市第六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826.43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周保佳又崇仁县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30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206.29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服药治疗,定期随诊,建议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如有不适随诊。2015年5月31日,原告周保佳又南昌市第六医院施行颌间牵引装置取除术,于同年6月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34.8元,出院医嘱,术后3个月来院复查。2015年10月15日,原告周保佳的伤残程度经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原告周保佳花费鉴定费为1300元。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周建良对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赣F×××××海虹XZJ5162JQZ12特种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均是从2014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车辆使用性质营业特种车。原告周保佳及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周运生(周保佳父亲)均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
被告罗永清与被告周建良合伙购买了该肇事车辆共同经营。庭审中,原告周保佳与被告罗永清、周建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就周保佳医疗费的12%定为非医保用药,周保佳与罗永清、周建良同意按责任分别承担。被告周建良已垫付原告周保佳医疗款人民币400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周保佳与被告周建良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周建良另行补偿10200元人民币给周保佳。
本院认为,原告周保佳与被告罗永清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罗永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保佳应承担30%的责任。二被告罗永清、周建良系合伙关系,因共同对罗永清造成原告周保佳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永清、周建良所有的事故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12%非医保用药,周保佳、罗永清、周建良均表示同意,予以确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提出周保佳车损定为1000元,周保佳表示认可,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和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1467.52元;2、误工费13343.8元(28991元/年÷365天×16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10天×50元/天)+(24天×30元/天)];4、护理费3981.82元(34天×42746元/年÷365天);5、营养费1020元(30元/天×34天);6、交通费900元;7、鉴定费1300元;8、伤残赔偿金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11、财产损失费1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3467.14元。依照交强险条款规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对周保佳的赔偿应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计算在医疗费用范围内的项目包括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故周保佳的医疗费27691.42元(已减除非医保用药即31467.52元的百分之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营养费10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35931.42元,已超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应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应承担的医疗费用为10000元。由于周保佳的车损定为1000元,未超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周保佳财产损失1000元。由于被告周建良的赣F×××××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又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故剩下的医疗费用25931.42元,按照商业责任险的条款规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计算在交强险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周保佳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有误工费13343.8元、护理费3981.82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合计人民币42759.62元,该金额未超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伤残赔偿限额,故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周保佳伤残赔偿款42759.6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医疗费部分25931.42元,按事故责任划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周保佳18151.99元(25931.42元×70%);周保佳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7779.43元(25931.42元×30%)。就非医保用药费用承担按原告周保佳与被告罗永清、周建良的协商意见及按各自事故责任处理,即原告周保佳自己承担1132.83元(3776.1元×30%),被告罗永清、周建良承担2643.27元(3776.1元×70%)。因被告周建良垫付原告周保佳医疗款40000元,扣除被告罗永清、周建良应承担2643.27元及按协议约定应另行补偿周保佳10200元,故原告周保佳应返还被告周建良人民币27156.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保佳计算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2759.62元,计算在商业险中的医疗费18151.99元,合计人民币71911.61元。
二、被告罗永清、周建良共同赔偿原告周保佳损失人民币2643.27元。
三、原告周保佳返还被告周建良人民币27156.73元(该款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中抵扣)。以上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周保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3.1元,由原告周保佳承担50元,被告罗永清、周建良承担6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帐号35×××29)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黎文华
人民陪审员 康湘明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官 尹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