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二初字第386-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75。负责人祖大伟,该行行长。被告甘肃双美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武南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与被告甘肃双美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中,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甘肃双美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撤回对被告甘肃双美科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0994元,全额退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承担。
审 判 长 陈 桂
代理
审判员 王晓花
代理
审判员 黄 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玄丝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