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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财保1号

杨家与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杨家,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11财保1号

申请人:杨家

被

申请人: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守斌。申请人杨家与被申请人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于2016年1月5日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并于同日向本院申请要求保全被申请人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4902元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家提出的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1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保全被申请人宁波浙华重型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4902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申请人杨家应当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孙晓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

书记员 吴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