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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895号

唐德玉与贺伦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德玉,贺伦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11895号原告唐德玉,女,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聂定勇,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伦黎,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唐德玉与被告贺伦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富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袁宗平、王道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德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定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贺伦黎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贺伦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德玉诉称,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52000元给被告,被告亲笔出具借条1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为止,以借款52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贺伦黎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被告贺伦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明其反驳意见的证据,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的权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贺伦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陈述最后意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德玉现金伍万贰仟圆(¥52000元),(注:于2015年元月30日之前规还)借款:贺伦黎51022419670326xxxx2014年11月28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通过其银行账户(卡号为621661320001976xxxx)向被告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01382320002469xxxx)转账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本案借款除转账50000元外,其余的2000元作为被告给付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实际没有给付。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为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7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000元并支付利息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示的借条、中国银行无折转客户账客户回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重庆市渝北区某某桥街道某某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的陈述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实际数额为50000元。虽然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应当视为不给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归还借款,应当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故被告给付借款的逾期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被告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伦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德玉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贺伦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德玉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清息止)。如果被告贺伦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贺伦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邹富奎

人民陪审员  袁宗平

人民陪审员  王道恒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