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住所地建瓯市。负责人郑邦燮,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善乐、何文华,建瓯市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华军,住建瓯市。被告张慧宏,住建瓯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与被告张华军、张慧��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云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善乐、被告张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华军与被告张慧宏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华军、张慧宏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最高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张华军向原告贷款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1770000元整,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5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年利率为9%。被告张华军、张慧宏等人以自己名下的二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原告依被告张华军、张慧宏的申请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2015年3月,该贷款期限届期后,被告张华军、张慧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华军、张慧宏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9%支付所欠借款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以及按年利率13.5%支付所欠借款从2015年9月22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的委托代理费用20000元由被告张华军、张慧宏承担。3、若被告张华军、张慧宏不能按判决清偿上述债务,则变卖或者拍卖被告张华军、张慧宏名下的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其担保范围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张华军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贷款本息、抵押担保责任以及律师代理费均无异议。因所贷款项用于企业经营,现公司经营不善,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及时清偿。被告张慧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张提供证据材料9份:1、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张华军、张慧宏向被告申请贷款。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华军、张慧宏向原告贷款的授信额度为1770000元。3、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张华军、张慧宏等人以自有房产为贷款抵押担保。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张华军、张慧宏等人以自有房产为贷款设立的抵押,已经有关部门登记。5、个人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证明被告张华军、张慧宏向原告贷款授信的额度为1770000元。6、个人贷款支用单及手工借据。证明被告张华军、张慧宏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7、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张华军、张慧宏交付了贷款1000000元。8、账户余额实时查询。证明被告应还款本息的数额。9、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本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0元。被告张华军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院认为,被告张慧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张华军与被告张慧宏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2日,被告张华军以其所经营的公司购进原材料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商务贷款”。被告张慧宏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申请书中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华军、张慧宏签订了《个人额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合同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张华军贷款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1770000元整,贷款额度有效期限为5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21日,年利率为9%。被告张华军、张慧宏以其名下的座落于建瓯市安平新村1弄7号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瓯房权证字第200912044-1、2号、土地证号:瓯国用(2009)第908号】、座落于建瓯市阳光丽景18号楼C2-1号、15号楼**#杂物间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瓯房共字第200604004号、土地证号:瓯国用(2006)第1312、13**号】的二处房产土地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费用等。当日,原告与被告张华军订立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上述《个人额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还款利率为13.5%,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张华军发放了贷款1000000元。自2015年2月23日起,被告张华军、张慧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原告催款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华军、张慧宏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个人额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借款支用单》、《手工借据》的内容,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华军在取得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依法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慧宏作为借款人的配偶在申请书中承诺与借款人共同偿还贷款,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同时,二被告还应以其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以其抵押的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及赔偿为诉讼支出的代理费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军、张慧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年利率9%支付所欠借款从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以及按年利率13.5%支付所欠借款从2015年9月22日至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张华军、张慧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市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三、如被告张华军、张慧宏未按第一、二项规定履行,原告有权请求拍卖、变卖被告张慧宏名下所有的座落于建瓯市安平新村1弄7号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瓯房权证字第200912044-1、2号、土地证号:瓯国用(2009)第908号】、座落于建瓯市阳光丽景18号楼C2-1号、15号楼**#杂物间房产及土地【产权证号:瓯房共字第200604004号、土地证号:瓯国用(2006)第1312、13**号】,所得款项,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2元,减半收取7021元,由被告张华军、张慧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云 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