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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68号

原审被告人廖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廖聪英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潭中刑二终字第6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聪英,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湖南省邵东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6月30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湘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聪英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5)湘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廖聪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聪英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5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聪英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聪英以服从原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聪英撤回上诉。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5)湘法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孚林

审 判 员  侯 钧

代理

审判员  文 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林小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