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民二初字第261号原告张铁军。被告沈彦春,现住白城市。
原告张铁军诉被告沈彦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军、被告沈彦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9,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至今未给付,故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被告辩称,欠款事实不存在,我已经用车抵押了,两辆车98万元,借款本金54万元,余款是高利贷,属于不当得利,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是否存在。原告、被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举证情况如下: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四份。证明被告欠款1,259,000.00元。被告质证,是我写的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原告出示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59,000.00元,约定2015年7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后一直未给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沈彦春给付欠款1,259,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也未约定返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的主张不欠原告借款,以车抵押,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沈彦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59,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许 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白继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