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1,男,55岁(1960年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高×2,男,66岁(1949年7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系被告人高×1之兄。诉讼代理人白×,男,36岁(1979年5月23日出生),系高×2之婿。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栗荆,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被告人高×1及其法定代理人高×2的诉讼代理人白×、辩护人栗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高×1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台村碾子旁,用木棍击打被害人杨×的后脑及左肩部,导致杨×头外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为轻伤二级。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高×1为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高×1在家属带领下到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雁翅派出所自首。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高×1的供述;2、被害人杨×的陈述;3、证人高×3、高×4、高×5、高×2、高×6的证言;4、受案登记表;5、物证;6、扣押物品清单;7、残疾人证;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0、户籍材料;11、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和工作记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高×1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高×1及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1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高×1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高×1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具体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2、被告人系自首;3、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4、被告人系初犯。因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8时许,被告人高×1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雁翅镇高台村碾子旁,用木棍击打被害人杨×的脑后及左肩部,导致杨×头外伤、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杨×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高×1为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实施违法行为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高×1在家属帮助下主动向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雁翅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被害人杨×受伤后,被告人高×1的家属为其支付了住院费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杨×与被告人高×1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高×1、法定代理人高×2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2万元(已给付),被害人杨×对被告人高×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高×1的供述证实,其放的羊被别人下套儿套死了,其非常生气,其怀疑是修水库的外地人干的,就想去找他们。2014年10月11日9时许,其从家里拿了一根长约两米、粗约七八厘米的棍子准备去找人打架。其走到高台村碾子旁时,看到杨×和高×3、高×4在聊天,其过去叫杨×帮忙去打架,杨×说不去,其一生气就打了杨×两棍子,都打在杨×脖子后边,具体打在什么地方其说不清楚。杨×被打后躺在地上,旁边的村民将其拦住,把棍子抢走了。其打完后就去山上放羊了,回家后家人将其送到医院看病,出院后其兄打电话告诉派出所其要自首。在杨×住院后,其把羊卖了,给了杨×一万余元。2、被害人杨×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9时许,其正在高台村碾子旁和高×4、高×3聊天,高×1拿着一根大约两米长的木棍走来,让其帮忙去打架,其说“打什么架呀?”,高×1没说话,举起棍子朝其头部打来,其抬手挡了一下,棍子打在其脑后,高×1又举起木棍,打在其左肩上,其被打倒在地。高×4上前夺走了高×1手里的木棍。其感觉头特别疼,左手也抬不起来,其记不清谁将其扶回家里。过了一会儿,高×1的哥哥高×2带着女儿、女婿开车将其送到门头沟区医院治疗。经过检查,其左肩锁骨、肩胛骨骨折,高×2和女儿为其支付了约1.7万元住院费用。高×1是智力残疾人,独自生活,平时唠唠叨叨的。3、证人高×3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8时许,其与高×4、杨×正在高台村碾子旁聊天,看见高×1提着一根长约两米、粗约四厘米的木棍跑过来,对杨×说:“走,跟我打架去。”杨×说:“打什么架呀?”高×1没答话,举起手里的木棍抡向杨×,第一下打在杨×的脑后部,第二下打在杨×的左肩上,杨×当时倒在地上。高×4上前把高×1手里的棍子夺了过来,然后又把高×1推到一边。这时高×1的嫂子高×5从家里出来,让高×1回家,高×1就跑了。然后,其帮忙把杨×送到医院。4、证人高×4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1日8点半左右,其与杨×、高×3正在高台村碾子旁聊天,看见高×1拿着一根粗木棍过来,跑到其和杨×跟前,高×1让杨×帮他去打架,杨×问高×1打架干什么,高×1就用木棍打杨×。高×1一共打了两棍,第一棍打在杨×的脑后,当时杨×还用胳膊挡了一下,第二下打在杨×肩膀上,把杨×打倒在地。其上前把木棍夺了下来,把高×1推到旁边,不让他再打。后来高×1的嫂子高×5听到动静后从家里出来,高×1看见他嫂子就离开了。高×5找人把杨×送到医院,其看到杨×的脑后部起了个大包,但没有出血,因为杨×穿了衣服,其没看到肩膀的伤势。高×1平时不太爱说话,最近几天老说有人骂他,还说有人要打自己的哥哥嫂子,感觉神神叨叨的,精神有点不正常。5、证人高×5的证言证实,高×1有一个哥哥,三个姐姐,其系高×1的嫂子。高×1现年55岁,至今未婚,平时放养十几只羊,以卖羊为生,哥哥姐姐再接济些生活。高×1有智力残疾,平时不爱说话,打架前一个星期情绪反常,说有人骂他,还说有人要打他哥。其与丈夫认为高×1精神有问题,准备带他去看病,高×1说自己没病不去看。高×1打完人之后其才知道的。6、证人高×2的证言证实,其系高×1的哥哥。高×1有智力残疾,是智残三级,至今未婚。高×1平时没有收入,靠国家发放的残疾补助和哥哥姐姐的照顾生活。高×1养了几只羊,偶尔卖几只,再无其他收入。高×1打了杨×后,其和其女儿把杨×送到区医院治疗,杨×的住院费用是其女儿支付的。7、证人高×6的证言证实,其系雁翅镇高台村党支部书记。高×1平时不爱说话,反应迟钝,有智力残疾。打架前一个星期左右,高×1总是神神叨叨的,老说有人骂他,还说有人要打他哥哥嫂子。杨×近70岁了,平时与高×1没有矛盾,其认为高×1之所以打杨×是因为高×1精神不正常。8、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1日10时30分,高×5报案称,高台村精神病人高×1用木棍将村民杨×打伤。9、物证证实,高×1殴打杨×时所持木棍长1.66米,木棍两端的直径分别为0.04米、0.025米。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高×1殴打杨×时所持木棍。11、残疾人证证实,被告人高×1患有智力残疾,残疾等级为三级。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杨×所受损伤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头外伤,脑外伤神经反应,其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13、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高×1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2014年10与11日实施违法行为时,受所患精神疾病影响,其辨认能力、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达到丧失的程度,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14、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高×1的身份情况。15、到案经过证明材料和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0月11日,高×1在雁翅镇高台村碾子旁无故将杨×打伤后逃离现场,后家人将其送往门头沟区龙泉医院就诊。2014年11月4日15时许,高×1之兄高×2给民警打电话称,高×1打人时已犯病,现出院在家要自首,请民警前来。民警赶到高×2家中看到高×1躺在炕上,精神萎靡,说话有气无力。高×2称,高×1出院后被接到其家中,一直由其和家人看管,不敢让他出门。为避免发生意外,民警在高×2家中对高×1进行了询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1无故将被害人杨×打伤,致杨×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1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时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考虑到被告人高×1犯罪时的身体状况,案发后的认罪表现、赔偿损失情况以及被害人予以谅解等情节,对被告人高×1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1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振新
人民陪审员 刘红军
人民陪审员 聂熙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