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478号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张某乙,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在温州打工时认识被告,相识不久便同居生活。2009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由于认识时间较短,婚后感情不和,2010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婚生子张某丙,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张某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外打工期间相识,2009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婚后于2009年6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丙;被告张某乙2010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之子张某丙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体谅,为构建幸福、和谐、美满的家庭而共同努力。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张某乙于2010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下落不明已三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甲请求离婚,应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生子张某丙因现跟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且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故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养费,因原告明确不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抚养费,属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孟庆功
审判员 张爱华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梦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