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徐芬玲,女,1960年3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钦敏,男,1957年12月14日生,回族。系徐芬玲之夫。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女,1968年9月23日生。系徐芬玲之妹。被告许春勇,男,1969年6月25日生。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负责人魏巍,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芬玲诉被告许春勇、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林出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侯延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芬玲的委托代理人刘钦敏、徐淑梅,被告许春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少林出租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许春勇驾驶出租车与原告相撞,发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许春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80元、误工费5400元、护理费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610元、衣服破损费500元、诉讼费49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32625元。
被告许春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愿根据保险条款,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少林出租车公司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许春勇驾驶豫ATD3**出租车与刘钦敏所骑的电动车(该车载原告徐芬玲)相撞,发生徐芬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许春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刘钦敏、徐芬玲无责任。伤后,原告徐芬玲被送往郑州瑞龙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12月9日原告出院,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用7199.69元、门诊费用1239.30元。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经郑州瑞龙医院同意,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在荥阳市中医院做三维CT发生检查费880元。出院医嘱显示院外继续康复治疗,建议休息四周,逐渐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许春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39.30元。2015年11月20日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车损为61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00元。本案肇事车辆豫ATD3**出租车的登记车主为少林出租车公司。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事故责任划分明确,肇事机动车方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ATD3**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大小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若仍有不足,则由侵权人负责赔偿。被告许春勇驾驶的车辆挂靠于被告少林出租车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被告少林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损失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9318.99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应病史材料为凭。原告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为130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520元。护理标准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26天,其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26天×1人)2028.1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26天,出院医嘱显示建议休息4周,误工期酌定为54天,其工资标准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认定,误工费为(25402元/年÷365天×54天)3758.10元。根据本案情况,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车损61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00元,有评估报告及相应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衣服破损费500元未提供相应评估报告,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构成伤残的证据,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3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20元、护理费2028.14元、误工费3758.1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610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8335.23元。经公安机关认定,许春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损失除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00元不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许春勇赔偿外,其余损失18135.23元均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许春勇垫付的1539.30元应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许春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芬玲损失一万六千五百九十五元九角三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荥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许春勇一千五百三十九元三角;
三、被告许春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芬玲二百元。被告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芬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一十六元,减半收取三百零八元,由被告许春勇、河南省荥阳市少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侯延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