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海法商初字第934-1号
原告:天津瀚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合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柱,该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大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宪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天津瀚瑞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大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联合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工厂接收货物,经公路、海运,运至目的地日本东京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运输始发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为北京市大兴区,故本案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厂接收货物后,将货物经过陆路、海运,运至目的港日本东京港。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1条规定的“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运输始发地和被告住所地均是北京市,属于天津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因此,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综上所述,被告北京大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大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北京大和金属工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文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