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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812号

连某甲与连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当事人
连某甲,连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812号原告连某甲,男,汉族,1972年7月20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连某乙,女,汉族,1975年1月14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连某甲诉称,原告与卞曲红(女,1978年6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于2000年按农村风俗举办酒席,开始同居生活。2006年在补办结婚登记时,民政部门要求原告妻子提供身份证,原告妻子卞曲红由于法律意识差,将被告连某乙的个人资料作为其身份信息提交公安派出所办理身份证。嗣后,原告将被告连某乙虚假的身份证信息向民政部门提供,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4年下白石边防派出所发现这一“张冠李戴”的原则错误后,作出了公安(下边)行罚决字(2014)000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妻子卞曲红罚款500元。随后卞曲红于2014年6月在户籍所辖地新办了居民身份证。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宣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无效。被告连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连某甲与案外人卞曲红于2000年通过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2年12月28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连某丙。因卞曲红当时未登记户籍,为给女儿连某丙办理户籍登记,卞曲红遂持本案被告连某乙的户口簿前往公安户籍部门,冒用连某乙的身份信息办理了居民身份证(照片为卞曲红本人,身份信息均系被告连某乙的)。2006年11月27日,卞曲红冒用连某乙的身份信息与原告连某甲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闽安民婚结字第010604592号。后卞曲红在自己的户籍地办理了真实的居民身份证,原告遂以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无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宣告原告连某甲与被告连某乙的婚姻无效。另查明,福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8月21日对卞曲红冒用连某乙的身份信息骗领身份证件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元并收缴居民身份证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卞曲红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福安市公安局下白石边防派出所证明、福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予以证明,被告连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无效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当事人以上述四种情形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本案中,原告连某甲系与卞曲红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实际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其实际结婚对象并非被告连某乙,而卞曲红冒用被告连某乙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该情形属于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并不符合上述法定的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现原告起诉主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要求宣告婚姻无效,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婚姻登记系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针对对象特定,本案中,行政机关在进行原告连某甲与卞曲红的结婚登记时,因卞曲红冒用被告连某乙的身份信息而使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该具体行政行为在未经法定机关通过法定程序撤销前,在民事诉讼中本院不宜直接否定其效力。在本案情形下,原告对婚姻效力提出异议,可以请求民政部门撤销结婚登记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特依法于此释明。被告连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连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劲松

代理

审判员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健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