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腾泽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白涛镇油坊村(建峰厂内),组织机构代码79072423-X。
法定代表人:杨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群,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攀,男,198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修建,重庆市涪陵区白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腾泽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攀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5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腾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段攀及时交接工作,并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168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经济金的计算方法错误。我公司从2014年4月起开始全面停产,同年12月1日宣布员工放长假,期间按照重庆市最低工资水平发放假期工资,故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并非正常生产期间。假期工资属于企业特殊时期的工资,性质仍应界定为劳动工资,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生活保障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段攀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零工资,显然低于重庆市涪陵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按照重庆市涪陵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不应适用劳动部[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
被上诉人段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腾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段攀及时交接工作,并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01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攀与腾泽公司的前身重庆化医大塚化学有限公司(2013年5月13日重庆化医大塚化学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重庆腾泽化学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5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段攀的工资实行月薪制,由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厂龄补贴、夜班津贴、加班工资等组成。2014年12月1日起,因腾泽公司经营困难,开始停产放假。2015年1月至同年6月,腾泽公司每月向段攀发放1250元。随后,因亏损加剧,每月应向段攀发放875元,但扣除段攀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腾泽公司从2015年7月至同年12月实际每月向段攀发放453.27元。2016年1月20日,腾泽公司解除了与段攀的劳动关系,并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段攀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请段攀于2016年2月3日前办理工作交接,进行离职体检,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同年2月24日,段攀以腾泽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过少为由,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6日做出仲裁裁决,裁决由腾泽公司支付段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512元。腾泽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段攀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11月正常生产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64元。一审法院认为,腾泽公司与段攀之间从2008年5月起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腾泽公司因经营困难,与段攀解除劳动关系,腾泽公司依法应向段攀支付经济补偿,其经济补偿应按段攀在腾泽公司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段攀与腾泽公司于2008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于2016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段攀在腾泽公司的工作年限为7年9个月,故腾泽公司应当支付段攀8个月的经济补偿。2014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腾泽公司停产放假,段攀没有提供工作,段攀从腾泽公司领取的钱是基本生活保障费,而非工资,腾泽公司支付段攀的经济补偿应按解除劳动关系前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计算月平均工资。本案中,段攀提出已经进行了工作交接,腾泽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段攀没有进行工作交接,故对腾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腾泽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段攀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51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腾泽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腾泽公司从2014年12月1日放假停产至2016年1月20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停产已明显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国家虽尚未出台相关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但本案中,段攀举示的腾泽公司内部下发的工作联络单显示,腾泽公司在员工放假期间要向临时放假休息人员发放生活费,该生活费的标准与段攀每月实际领取的款项数额相一致,应当认为腾泽公司在放假期间向员工发放的款项的性质为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并非腾泽公司所主张的企业特殊时期的员工工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劳动者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481号)第十一条第一款“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的月平均工资”的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应为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段攀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放假领取生活费,一审判决按照腾泽公司正常生产期间,段攀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段攀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其经济补偿金并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腾泽公司主张按照重庆市涪陵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段攀的经济补偿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是否进行工作交接,属于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后果,系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评判。综上,腾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腾泽化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云中
审判员 简元华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