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长江,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简阳市。因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4月27日被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5)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长江犯抢劫罪、抢夺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的事实被告人余长江于2015年9月2日18时许,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北门桥红绿灯路口,趁驾车等待红绿灯的被害人谢某不备,伸手将其放在汽车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背包盗走。经查证,背包内有现金2100余元及手机等物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长江的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抢夺的事实1.被告人余长江于2015年9月6日13时许,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五友路简州大饭店旁楼梯处,趁路过此地的被害人苏某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738.28元。2.被告人余长江于2015年9月9日17时许,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建设路建设宾馆外,趁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周某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中的一截抢走。经鉴定,该一截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723.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购买项链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周某某、苏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抢劫的事实被告人余长江于2015年9月15日14时许,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建设路康贝大药房外,趁路过此地的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将其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抢走后逃跑。后被在此巡逻的简阳市公安局特警人员追赶。在逃跑过程中,被告人余长江使用匕首威胁追赶的特警人员,但被制服。之后,公安机关将匕首查获并扣押。经鉴定,该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184.24元。被告人余长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长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平面图及照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余长江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购买项链发票,价格鉴定意见书,工作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某、冷某某、谢某甲、李某、雷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长江以非法占用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直接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夺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长江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在抢夺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长江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余长江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被告人余长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余长江的刑期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20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匕首予以没收,并责令被告人余长江对被害人谢某的损失2100元、苏某某的损失2738.28元、周某某的损失1723.68元、刘某某的损失2184.24元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刚
审 判 员 高才裕
人民陪审员 苏秀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饶红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