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商辖终字第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七乡河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田啟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维特风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京深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裴桂旺。原审法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原审案号:(2015)栖商初字第710号。上诉理由及请求:CC101128号合同双方是上诉人与信阳大别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2012年3月2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结算金额确认函》是对两份合同尚欠货款的确认。至于被上诉人为何要替信阳大别山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非本案审查范围。CC101128号合同在本案只作证据使用。根据双方所签CC090701号合同约定,合同产生争议,可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因该仲裁条款约定不明,应为无效。本案系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CC101128号合同约定,产生争议提请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信阳仲裁委员会管辖,即使按CC090701号合同确定管辖由法院审理,因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所在地为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本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依法应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CC090701号合同约定交货地为被上诉人在信阳的风电场安装现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信阳。综上,本案只能由信阳仲裁委员会或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CC090701号、CC101128号两份合同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涉及上述两份合同的结算金额确认函、情况说明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加工承揽费用。但CC101128号合同非被上诉人所签,该合同关于提请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未将上述两份合同审查清楚即裁定驳回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系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71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发回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学峰
审判员 沙孝民
审判员 杨 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修海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