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14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俊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华强,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东,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朝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志峰,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许春雷,男,汉族,1989年5月11日出生。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六建)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建苑公司)、原审被告许春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建苑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春雷、福建六建连带支付郑州建苑公司欠款416128.13元,并支付郑州建苑公司利息损失119592..89元(按协议暂计算到起诉之日,以后继续计算知道支付完毕)。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福建六建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建六建委托代理人张华强、韩东,被上诉人郑州建苑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春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是福建六建。2010年4月5日,郑州建苑公司与许春雷签订了一份《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出租方为郑州建苑公司,承租方为福建六建怡丰森林湖项目;郑州建苑公司出租的设备名称、型号、规格及数量在出库单上显示,福建六建怡丰森林湖项目签字生效;合同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设备归还、租金结清为止;租金每年支付三次,6月1日一次、10月1日一次、年底一次;租赁品种:型号、数量、规格以郑州建苑公司出库单为结算依据;介绍人为约定担保人;租金单价: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个?天,其中扣件每个沾油费0.05元,丢失扣件螺丝每个按市场价,扣件维修每个0.03元;出租方处加盖有郑州建苑公司合同专用章,承租方处有承租方委托代理人许春雷的签字,担保人处加盖有福建六建怡丰森林湖项目专用章。郑州建苑公司提供的福建六建怡丰森林湖项目租费清单,分别载明:2010年4月5日-2012年1月14日结算的扣件租金合计金额为184786.47元;2010年4月5日-2011年12月31日结算的钢管租金合计金额为231341.66元。清单落款处有许春雷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建苑公司与许春雷签订的《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有双方印章或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郑州建苑公司已按约定交付租赁物,许春雷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对租费清单载明截至2012年1月4日许春雷尚欠郑州建苑公司租金416128.13元,许春雷应支付给郑州建苑公司,现郑州建苑公司请求判令许春雷支付郑州建苑公司欠款416128.13元,该院予以支持。因许春雷逾期付款给郑州建苑公司所造成的利息损失,许春雷应以416128.13元为基数支付郑州建苑公司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对于郑州建苑公司请求福建六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涉案工程确系福建六建承建,《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落款处担保人一栏加盖的印章虽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不一致,但本案郑州建苑公司的租赁物资系用于该工地,该工地对外也使用该印章进行民事活动,福建六建虽对该印章有异议,但伪造印章系违法犯罪行为,福建六建未提交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而郑州建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印章的真实性,其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至于福建六建所设立的项目部使用的印章与其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的情况,系该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仍应由福建六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福建六建的民事责任,郑州建苑公司与许春雷签订的租赁合同担保人一栏盖章位置上虽然加盖有“福建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怡丰森林湖项目”印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郑州建苑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怡丰.森林湖工程项目已得到法人书面授权,福建六建又不予认可,故该担保无效。福建六建作为企业法人,对其所属的分公司的印章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责任,对其项目部在郑州建苑公司与许春雷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印章进行担保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故担保行为虽然无效,但是如果许春雷履行不能,因此而给郑州建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福建六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许春雷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许春雷支付原告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欠款416128.13元,并以416128.13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如果被告许春雷对上述债务履行不能,由被告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7元,由被告许春雷、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福建六建上诉称:1、依据郑州建苑公司提交的《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许春雷是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的名字,原审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4410号生效判决显示许春雷是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许春雷是作为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2、依据(2014)开民初字第1668号案,郑州建苑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河南正宇劳务有限公司邵京雨作为介绍人代表劳务公司成为担保人。即邵京雨为本案《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担保人,而担保人不是福建六建。3、《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担保单位一栏中加盖的印章不是福建六建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虚假的。4、一审法院未依法向许春雷送达开庭传票等,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撤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791号民事判决书。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由郑州建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郑州建苑公司答辩称:1、没有任何公司给许春雷出具授权委托书,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2、《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并不显示邵京雨是担保人,担保人处有福建六建项目部的公章,原审认定福建六建为担保人正确。3、是福建六建的一个经理拿着公章和许春雷一起盖的公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建六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许春雷未进行答辩。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建苑公司与许春雷签订的《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许春雷未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郑州建苑公司要求许春雷支付租金和利息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建苑公司与许春雷签订的《郑州市建苑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因担保方福建六建的怡丰森林湖工程项目经理部系福建六建内设职能部门,该担保属无效担保,但福建六建作为企业法人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福建六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7元,由上诉人福建六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增军
审 判 员 贾建新
代理
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