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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1449号

迟发、侯德成诉刘华山、张元伟、吉林省泓伟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姜文生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迟发,侯德成,刘华山,张元伟,吉林省泓伟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姜文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灯民初字第01449号

原告:迟发,男,1952年5月3出生,汉族,退休职工。

原告:侯德成,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魏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华山,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刘宝训,系辽阳市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元伟,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泓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吉林省泓伟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元伟,经理。

第三人:姜文生,男。本院在审理原告迟发、侯德成诉被告刘华山、张元伟、吉林省泓伟房地长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姜文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过程中,二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对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吉林省抚松县万良镇万良小区的商品房予以分配。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系不动产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管辖。故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案移送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审理;

二、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给原告迟发、侯德成。由原告自行向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交纳。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李 阳

人民陪审员 苏 鑫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何奚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