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乃民一初字第165号原告李良英,女,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省成都市人,经商,现住西藏山南地区。被告马白克,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回族,系甘肃省临夏市人,经商,现住西藏山南地区。
原告李良英诉被告马白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旦增宗巴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良英、被告马白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良英诉称,2015年1月份,原告的车子借给被告马白克,被告将车开至贡嘎县途中发生事故,事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将车辆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当时由于被告没有钱,在两个朋友担保下才让被告先支付了35000元,余款30000元定在今年8月份向原告支付,但直至今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30000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马白克支付剩余车款30000元及利息3600元。原告李良英在庭审中称,自愿放弃要求被告马白克支付利息36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李良英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人马某某及曹某某的证词,用以证明原告将车子卖给被告的全部事实经过。
被告马白克辩称,我是从别人那里借走原告李良英的车子,我在借用该车期间发生了事故,导致车子受到损坏。后来双方协商原告以65000元的价格将车子卖给我,此款中包括车牌的价钱,当时我已经付了35000元,现在车子的车牌号不能过户给我那么余款30000元我付不了,车子我也不要了。被告马白克未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年初,被告马白克从他人处借走原告李良英所有的荣威牌550(牌照为藏CAX4**号)轿车一辆。被告马白克在使用该车期间发生事故,致荣威牌550(牌照为藏CAX4**号)车辆受损。事后双方就此事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李良英将荣威牌550(牌照为藏CAX4**号)车辆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马白克。在双方达成协议当天被告马白克通过案外人马某某向原告李良英的朋友曹某某支付车款35000元,余款30000元双方定于2015年8月份之内向原告李良英付清。另查明,原告及被告在协商荣威牌550(牌照藏CAX4**号)车辆受损后的相关事宜时,协商的内容未涉及该车辆价款65000元中包括车牌价等情况。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马某某及曹某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马白克从他人手中借走原告李良英所有的荣威牌550(牌照为藏CAX4**号)轿车的经过及被告马白克在使用该车期间发生事故,事后经双方口头协商,原告同意将荣威牌550藏CAX4**号轿车以65000元价款卖给被告马白克,此款中不包含车牌价。同时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当天,被告马白克已支付35000元车款的全部事实经过;2.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基于借用车辆事实,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马白克在借用原告李良英所有的荣威牌550(牌照为藏CAX4**号)轿车期间,因该车发生事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李良英以6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被告马白克,而被告马白克也于达成口头协议当日通过他人向原告李良英支付了购车款35000元。至此,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马白克应向原告李良英支付剩余车款30000元。故对原告李良英要求被告马白克支付剩余车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马白克辩称的,原告李良英的车子经双方协商后以65000元的价格卖给我,此款中包括车牌的价钱,当时我已经付了35000元,现在车子的车牌号不能过户给我那么余款30000元我付不了,车子我也不要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故对被告马白克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马白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良英支付购车余款30000元。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即320元由原告李良英承担50元,由被告马白克承担2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旦增宗巴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扎 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