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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592号

杜天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杜天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4592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天国。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47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天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天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15年10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杜天国与购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小黄圃村顺行加油站附近,被告人杜天国向吴某某贩卖一包重0.15克的海洛因,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2015年10月5日14时许,被告人杜天国与购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小黄圃村顺行加油站附近,被告人杜天国向吴某某贩卖一包重0.15克的海洛因,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3.2015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杜天国与购毒人员吴某某电话联系后,驾驶粤x**n63的红色小车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小黄圃村顺行加油站附近,被告人杜天国向吴某某贩卖一包红色胶纸包装的固体。交易完毕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吴某某身上起获红色胶纸包装的固体一包(经鉴定,净重0.47克,检验出海洛因成份),从被告人杜天国的身上起获黑色胶纸包装的白色固体一包(经鉴定,净重0.33克,检验出海洛因成份),在杜天国驾驶粤x**n63的红色小车车门贮物箱内起获红色胶纸包装的白色固体六包(经鉴定,净重0.9克,检验出海洛因成份),在车内起获毒资人民币300元和手机一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抓获经过;被告人杜天国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辨认、指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信息查询;顺公(司)鉴(化)字(2015)983号鉴定意见、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通知书;户籍证明;通讯记录;佛公(顺)勘字(2015)151223号现场勘验笔录。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杜天国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天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天国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天国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天国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杜天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所查明的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7克应予没收、销毁,所起获的毒资人民币300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天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没收暂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禁毒大队的毒品海洛因1.7克,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销毁;没收现扣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北滘派出所的毒资人民币30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冰

人民陪审员  邓焕儿

人民陪审员  罗嘉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奔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海洛因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