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21号原告许启明,男,生于1963年6月1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委托代理人李伟儒,南部县伏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仲波,男,生于1964年5月23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邱和,男,生于1962年11月1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被告向贵琼,女,生于1963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告邱和、向贵琼委托代理人邓瑞,四川昊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启明诉被告向仲波、邱和、向贵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高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启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儒,被告向仲波,被告邱和、向贵琼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启明诉称:2015年4月5日上午,我与被告向仲波受被告向仲波的亲戚被告邱和、向贵琼的雇请,为被告邱和、向贵琼的位于南部县柳驿乡青龙街69号房屋进行装修,事故发生时,正在该房屋的二楼装修作业,此时我站在架板上为被告向仲波扶支架,被告向仲波正用气钉枪操作作业,突然间因被告向仲波支撑不住,其踩踏到我站立的木板上,导致该木板断裂,致使我和被告向仲波从高处坠下,在坠下中,被告向仲波压在我身体上,导致我严重受伤,被告向仲波身体无恙的事故。我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部(伏虎)良骨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2015年4月11日,我转入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我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2、左腓骨下端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2015年9月10日,我的伤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启明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腓骨下端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启明后续治疗费一万六千元;3、被鉴定人许启明误工期为210日;4、被鉴定人许启明护理期为100日,其中40日为二人护理,60日一人护理;5、被鉴定人许启明营养期为90日。此次受伤给我造成了巨大的伤害,而各被告至今未向我履行任何赔偿义务,故诉请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131083.5元。
被告向仲波辩称:原告诉称的在为被告邱和、向贵琼装修房屋中受伤是事实。我承包装修被告邱和、向贵琼的房屋(被告邱和、向贵琼只负责提供装修材料)后,便找来先前常与我一同干装修的原告一起干,被告邱和、向贵琼已支付我工钱8000元在我手中,我与原告是要合伙平分这笔钱的,只是原告才干一天活就受伤了,所以我才未与原告分这笔钱,原告不是受我雇请,我和原告从架板上摔下时,我未压在其身体上,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被告邱和、向贵琼辩称:原告在我方装修房屋过程中受伤是事实。我们将房屋承包与被告向仲波装修,我们只负责提供装修材料,我们与被告向仲波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原告受伤,是原告与被告向仲波自身操作失误造成的,我方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导致事故的木板亦不是我方提供的,在本案中我方无过错,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应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邱和与被告向贵琼系夫妻。2015年4月,被告邱和、向贵琼将位于南部县柳驿乡青龙街69号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与被告向仲波,双方约定被告邱和、向贵琼只负责提供装修所需的材料,在对案涉房屋装修作业中需空中架设作业。
被告邱和、向贵琼与被告向仲波达成装修协议后,被告邱和、向贵琼向被告向仲波预支了装修款8000元。被告向仲波在装修中雇请原告参与装修作业。2015年4月5日上午,当被告向仲波与原告在该房屋的二楼装修作业时,因被告向仲波站在支架上突然支撑不住,导致其踩踏到原告站立的木板上,导致该木板断裂,而且因为在装修作业中,未设置安全网,原告与被告向仲波均未系安全绳,致使原告和被告向仲波从高处一同坠下,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部(伏虎)良骨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2015年4月11日,原告转入南充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2、左腓骨下端骨折(骨断筋伤,血瘀气滞)。2015年9月10日,原告的伤情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许启明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腓骨下端骨折,致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许启明后续治疗费一万六千元;3、被鉴定人许启明误工期为210日;4、被鉴定人许启明护理期为100日,其中40日为二人护理,60日一人护理;5、被鉴定人许启明营养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邱和、向贵琼向原告支付了200元。另查明:原告、被告向仲波均无从事建筑装修作业的资质。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父亲许绍龙生于1929年10月19日,其母亲邱翠芳生于1940年2月19日。许绍龙、邱翠芳现有赡养义务人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四人,许绍龙、邱翠芳现居住在南部县南部县小元乡赤土垭村1组。四川省2014统计年度建筑装修行业的年收入为3830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许启明受被告向仲波的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按照本案中所涉及的各方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被告邱和、向贵琼装修房屋,需空中架设作业,应当选择有建筑装修资质的人员或企业进行施工,被告邱和、向贵琼将此种作业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向仲波,负有选任过错,其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系安全绳,未尽到谨慎施工的义务,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向仲波在组织施工中未提供安全设施,未系安全绳,对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邱和、向贵琼系共同家庭成员,应作为一个整体承担上述20%的责任。
被告邱和、向贵琼虽辩称,其与被告向仲波是定作人与承揽人的关系,原告受伤,是原告与被告向仲波自身操作失误造成的,其在本案无过错,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邱和、向贵琼的这一辩称与
本院查明的其作为发包人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无过错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向仲波虽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共同承包案涉装修工程,其对原告的受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向仲波的这一辩称与本案查明的其独立承包工程,独自预领装修工程款,原告系其雇请的事实均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向仲波这一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向仲波、邱和、向贵琼虽对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许启明所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审查确认:1、医疗费,原告先后在南部(伏虎)良骨医院、南充市中医医院共计支付住院治疗费用2600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证明,被告向仲波与被告邱和、向贵琼均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42000元(200元/天210天)过高,原告从事的是建筑装修行业,应当按照四川省建筑装修行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参照四川省上一统计年度建筑装修行业的年收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时间为210日,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22037.34元(38303元÷365天21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4000元(100元/天140天)过高,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时间为140日(其中40日2人护理、60日一人护理),参照住院所在地一般护工的收入为90元/天,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12600元(140天9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30元/天3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90天30元/天)过高,原告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本院认定其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6、后续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其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7606元(8803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亲许绍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8.75元(7110元/年5年0.1÷4);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亲邱翠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88.75元(7110元/年5年0.1÷4);将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为19383.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31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10、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原告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受伤后治疗需支付交通费的客观实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107320.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建设部关于加强村镇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仲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启明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4392.5元(107320.84元60%);
二、被告邱和、向贵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启明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21264.17元(107320.84元20%-200元);
三、驳回原告许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许启明负担500元,被告邱和、向贵琼负担500元,被告向仲波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志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杨权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