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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文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侯阿敏与被告金君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阿敏;金君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陇文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侯阿敏,女,汉族,1990年5月20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居民,住陇西县。

被告:金君学,男,汉族,1982年3月26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

委托代理人:杨友霞,女,汉族,1983年4月21日生,甘肃省陇西县人,农民,住陇西县。系被告之妻。 原告侯阿敏诉被告金君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阿敏、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君学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被告称急需钱,向我借款30000元,并说两三天后归还。我是通过网银支付的,同年10月份被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未偿还。2015年10月27日被告补写了借条并注明了月息5分(其含义是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借款时间写在2014年6月1日。但是我在诉状中是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即月利息是600元,我主张的利息是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被告辩称:借款的情况属实,我同意偿还,目前我没有偿还能力,但我有债权,我尽快将债权收回后偿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10月份被告偿还了10000元,剩余2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时间写在2014年6月1日,至今未偿还。2015年12月8日,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从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利息108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君学借原告侯阿敏2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法定范围的利息应该为76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法定范围的利息不予支持。关于还款期限,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现原告主张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目前没有偿还能力,将其债权收回后偿还给原告的理由,因无确定的偿还时间,原告的利益不能得到及时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四)项,

判决如下: 被告金君学偿还原告侯阿敏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7600元(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共计276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金君学负担200元,原告侯阿敏负担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鹿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史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