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382号

原告李XX诉被告李一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XX,李一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李XX,女,山西省吉县人。委托代理人丁东辉,吉县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一X,男,山西省吉县人。

原告李XX诉被告李一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丁东辉,被告李一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我与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李大X现年21岁,在外地打工;次子李小X现年10岁,随我生活。由于被告染有吸毒恶习,对我和孩子衣食住行不闻不问。我于2014年9月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也期盼着被告回心转意,好好做人,一年来被告没有转变的苗头,分居至今。我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处与被告离婚;次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负担本案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说我不管她和孩子不是事实。2015年在一起过的年,而且很开心,一年多不在一起,是因为我出去找活干,现在外地租车跑运输。家里都不愿意让离婚,我们感情很好,我不离婚的原因是吸毒恶习已改,现在可以到公安局抽查。离婚对两个孩子影响太坏,我到年底回来就能挣4万元,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1994年10月29日生育长子李大X,2005年8月25日生育次子李小X。2013年被告曾因吸毒被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2014年9月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次子、分割共同财产。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双方并未真正在一起生活,原告在单位居住并与次子一块生活,长子在外地打工,被告为了使原告能原谅自己,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23日两次写下保证书,以后听原告的话,走正道不吸毒,好好打工挣钱,每月争取交原告5000元。庭审时原告称,被告说的好听,但没有给其和孩子一分钱,保证书一条也没实现,对被告已失去信心,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5间平拱窑,有冰箱、太阳能、电视机、四轮摩托车、赛克电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供以下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认定:1、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2、2014年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3、被告保证书2份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1月19日自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生育两个男孩,长子李大X现外地打工,次子李小X读小学,但由于2013年被告因吸毒被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4年9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判决不准予离婚。被告也两次写保证书承诺不再沾染恶习,努力挣钱养活一家人及承担生活费用。但一年来,双方感情未能得到很好修复,原告再次请求离婚,审理中多次主持调解,但原告坚称不能原谅被告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抚养次子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李一X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的次子李小X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200元于每年8月底以前支付抚养费2400元,直至李小X18周岁止。被告对李小X有探视权,原告应积极配合。

三、原告带走自己物品及电动车。原、被告婚后5孔平拱窑、冰箱、电视机、太阳能、四轮摩托由被告及长子使用。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作梁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李金亮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葛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