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鑫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云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庄藤,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香,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士亭。委托代理人陈焕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振林。
上诉人青岛鑫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士亭、梁振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3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刘琰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与
审判员牛珍平、
代理
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士亭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4月,被告梁振林找到原告到被告青岛鑫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地进行钢结构安装。2013年5月13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干活时不慎从高处坠落,经医疗机构诊断为:1、腰椎骨折,2、双肺挫伤,3、头片裂伤。经原被告三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均未达成赔偿协议。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6852元。
被告梁振林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梁振林并没有实际雇佣原告,梁振林与原告都是一起给被告青岛鑫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干活的,原告所受伤情与梁振林无关。
被告青岛鑫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公司没有雇佣原告,根据诉状中原告所述,原告是被告梁振林找他干活的,因此,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原告本人对自己受伤也有相应的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3日下午2点30分左右,在被告青岛鑫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青岛市城阳区空港工业园施奈尔对面倍里商贸工地,原告唐士亭、张守兵等人从高处摔落受伤,并被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护车出诊急救。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2、双肺挫伤,3、头皮裂伤,4、头外伤反应,5、身体多处挫伤。原告就其主张因在此次事故受伤的事实,提交了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救护车出诊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13日,原告在被告鑫云海公司工地发生事故受伤,并急救送往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经质证,被告梁振林称,对以上两份证据不认可,由于被告梁振林并没有实际雇佣原告,因此原告主张所受伤情及雇佣事实与梁振林无关。被告鑫云海公司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公司工地受伤,且该病案首页非常清楚,送原告治疗的联系人系被告梁振林且联系电话也是梁振林本人的。另被告鑫云海公司抗辩主张因事态紧急,在原告家属及雇主梁振林无能力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出于人道主义,为了先救人,被告公司已经替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并提交门诊收据复印件一宗、治疗费单据一宗,拟证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4451.9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主张被告鑫云海公司是作为雇主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而不是垫付医疗费。对于原告与被告鑫云海公司、梁振林之间的劳务关系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明确主张原告是在被告鑫云海承揽的工程工地上受伤,被告鑫云海公司为原告及其它工人投保意外伤害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且原告受伤后,被告鑫云海公司还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治疗费,因此原告系被告鑫云海公司直接雇佣。原告主张是由于被告鑫云海公司未安装防护设施,在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下施工建设,这是造成原告受伤的最主要、最直接的原因,且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故被告鑫云海公司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出具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拟证明被告鑫云海钢结构公司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上述主张,被告鑫云海公司不予认可,并抗辩主张被告鑫云海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的实际雇主系被告梁振林,且原告在该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其不按照操作规程操作,在钢结构的钢梁安装完毕后并没有安装抗风柱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下一步规程操作,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现象,这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虽然被告鑫云海公司为原告投了意外险,但这是受被告梁振林的委托,因为梁振林系个人,不具备相关资质,所以就委托被告鑫云海公司统一为其雇佣的员工投保意外伤害险。为证实其上述主张,被告鑫云海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被告鑫云海公司与被告梁振林签订的关于济钢国际物流中心6#库房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仅为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2、提交被告梁振林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被告梁振林雇佣的工人,由于被告梁振林为个体经营,无法为其雇佣的安装工人缴纳团体意外险,因此申请被告鑫云海公司代缴保险,被告梁振林在该承诺书中附有工人名单,被告梁振林在承诺书中明确承诺原告在内的其他工人与被告鑫云海公司无任何劳动用工关系,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及因事故责任等原因,给被告鑫云海公司相关工程带来的所有经济损失均有被告梁振林承担,与被告鑫云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提交被告梁振林出具的委托书、工地安装费收据付款审批单各一份,拟证明梁振林曾委托其哥哥办理与被告鑫云海公司的相关账目,其到被告鑫云海公司处结算的费用,是工地安装费,并非给与被告梁振林及其它工人的工资款。4、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事发当天其与原告张守兵、唐士亭共同站在钢结构钢梁上作业,在钢梁安装后,由于没有安装抗风柱,导致钢梁突然倾斜倒塌,其与原告及唐士亭三人共同从钢梁上摔下受伤。并称自己是唐士亭找去工地干活的,工钱都是从唐士亭那里领的,唐士亭听梁振林的。唐士亭将全部工人工资按照各自的份额分给每个工人。5、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称其与梁振林都承包了被告鑫云海公司在倍里商贸工地的钢结构工程,被告梁振林承包2号车间,自己承包的是3号车间。事发当天看见2号车间在架好钢结构钢梁后,未安装抗风柱,便直接进入下一步工序,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导致钢梁倾斜倒塌。对被告鑫云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称不予认可,对于二被告签订的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1月25日,原告受伤时,该安装合同工程已经完工,且该工程项目地点是在青岛市保税区,与原告受伤的工程地点不符。对于该份承诺书,被告梁振林是在2012年11月29日委托被告鑫云海公司代交保险,而被告鑫云海公司为原告的投保时间为2013年3月9日,故该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原告不予认可。对于其他书面证据,原告称均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原告对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亦不予认可。被告梁振林质证称,对于安装工程合同及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梁振林本人所签,但两份证据载明的工程是济钢物流工地6号工程,该工程与原告受伤时所干的工程并非同一工程,因此不能证明被告鑫云海公司的上述主张。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梁振林称由于被告鑫云海公司还欠被告梁振林款项,加之被告本人身体又不好,只能委托哥哥梁振森去被告鑫云海公司要账。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梁振林本人如果要承包工程,事先都要与被告鑫云海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是原告受伤时所干的工程,被告本人并没有与被告鑫云海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因为当时被告鑫云海公司负责人庄藤告诉被告梁振林,让其找几个工人一起到工地干活,一起领工资。被告梁振林对于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不予认可。经当庭询问,被告鑫云海公司认可2013年5月13日原告确实在被告鑫云海承揽的工程工地上受伤,具体工程名称为倍里商贸工地工程。
被告鑫云海公司辩称之所以二被告对原告受伤所在工程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是因为被告梁振林带领工人刚到工地干活,所以还没来得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就出了事,因为二被告双方以前一直是承包关系,所以在进入该工地后,稍有拖延。另查明,被告鑫云海公司为原告等工人所投意外伤害险的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原告受伤正处于该保险期间。该保单中注明投保人为青岛鑫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本案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等情况。经法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唐士亭外伤致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本院当庭向原被告双方出示了该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称没有异议,被告梁振林称与其本人无关。被告鑫云海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过高,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该鉴定报告中,对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中鉴定机构依据的鉴定标准为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的一个试行的评定准则,该标准不适用于全国范围内,属于地方标准。对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且原告仅是取出钢板,鉴定报告评估费用过高。原告当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8100元、伤残赔偿金94386元、司法鉴定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72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06852元。原告就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计算标准主张为:根据司法鉴定报告中关于原告的实际伤情,评定后续治疗费为8000-10000元,原告在该费用区间内主张9000元。原告就其请求的误工费13500元计算标准认为:自原告受伤至鉴定之日,共计15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每天90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50天*90元=13500元。经征询,被告鑫云海公司称误工天数应当按照住院时间为准,且计算标准过高,其余同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原告就其请求的护理费8100元计算标准认为:按照每日90元,根据鉴定报告,自原告受伤时需要护理90天。另提交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原告妻子张昌霞身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需要陪护一名。经征询,被告鑫云海公司表示有异议,其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期限32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其余同鉴定报告质证意见。原告就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94386元,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故按照事发地农村标准计算,结合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受伤构成8级伤残,故应为94386元。经征询,被告鑫云海公司表示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伤残补助金应该按照山东省标准计算。原告就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计算标准认为:住院32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共计32天*20元=640元。对此,被告鑫云海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就其请求的司法鉴定费3200元,提交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1份,数额为3200元。经质证,被告鑫云海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方只认可其没有异议的伤残鉴定项目的鉴定费用,其余不予认可。原告就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7726元,提交山东省莒县公安局寨里河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一份,原告母亲刘海玲身份证明一份,户口本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海玲系母子关系,且没有其他子女,主张母亲刘海玲由原告一人抚养。提交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原告女儿唐硕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山东省莒县寨里河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在校证明一份,证明唐硕系被抚养人,同时证明唐硕是在城镇幼儿园就读的在校学生,其抚养费应参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13年。其中,原告母亲刘海玲的抚养费应为44358元,由于刘海玲事发时53周岁,故以20年计算,乘以伤残指数30%。原告女儿唐硕的抚养费应为33368元,事发时5周岁,计算至18周岁为13年,八级伤残为乘以30%,夫妻二人抚养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鑫云海公司表示有异议,原告母亲刘海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还有土地有生活来源,不符合被抚养标准。其女儿的抚养标准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就其请求的交通费300元,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经质证,被告鑫云海公司称有异议,但由于系必要花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梁振林对原告上述主张均无异议,但称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青岛市城阳人民医院出具的用药明细一份、青岛市城阳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救护车出诊证明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出具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山东省莒县公安局寨里河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一份、原告母亲刘海玲身份证明一份、户口本证明一份、原告唐硕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山东省莒县寨里河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在校证明一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交通费票据一宗、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据复印件一宗、治疗费单据一宗、被告鑫云海公司与被告梁振林签订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被告梁振林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被告梁振林出具的委托书一份、提交工地安装费收据、付款审批单各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原告受伤的地点、原告提交的救护车出诊证明、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被告鑫云海公司的自认及原、被告庭审中的质辩意见,可以认定原告唐士亭是在被告鑫云海公司承揽的倍里商贸工程工地受伤。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城阳支公司出具的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载明的内容,被告鑫云海公司为原告投保了意外伤害险。虽然被告鑫云海抗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险是受被告梁振林委托,但其提交的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及被告梁振林出具的承诺书,该两份证据均约定的是关于钢物流工地6号工程所签署的合同及承诺书,而并非原告发生受伤时的倍里商贸工程。原告提交的意外伤害险保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2013年3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原告在倍里商贸工程工地受伤时间也是在该保单保险期间,加之在原告受伤后,被告鑫云海公司也为原告缴纳了全部医疗费用,足以印证被告鑫云海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另,对于原告受伤所在的倍里商贸工程,虽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均指向被告梁振林系原告雇主,但均系二人口头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鑫云海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梁振林之间系承揽关系,被告鑫云海公司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梁振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于被告鑫云海公司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鑫云海公司作为实际接受原告唐士亭劳务的一方,应认定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与被告鑫云海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被告梁振林系原告的雇主,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不向被告梁振林主张权利,仅要求被告鑫云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身体伤害,被告鑫云海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认可其系高空坠落所伤,其未能证明其自己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或采取了相应的保护措施,亦未证明被告鑫云海公司提供的提供钢梁存在质量问题,结合证人刘某、孙某的证言,应认定原告对自己的受伤结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应对其各项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鑫云海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误工费13500元的请求,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鉴定结论确认的时间150天,虽被告鑫云海公司对鉴定报告依据的标准有异议,但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残等级及治疗恢复情况,鉴定报告评定150天未超出必要的合理误工时间,因此对于鉴定报告评定的误工天数,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90元计算,未超出法定的计算标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90元/天*135天)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护理费8100元的请求,住院32天,1人陪护,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主张90天。虽被告鑫云海公司对误工天数有异议,但根据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主张护理90天,符合原告实际伤残等级及受伤恢复情况。原告按照每天9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定标准,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100元(90元/天*90天)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的请求,因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所受受害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原告实际伤情仍需后续治疗及手术,评定8000-10000元,原告主张9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7726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有1人需要抚养,即女儿唐硕(2008年8月6日生),原告与妻子共同抚养女儿。对于女儿唐硕的生活费,虽原告提交相关证明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但原告女儿唐硕系农村户口,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生活费应为:9786元*15年*1/2*30%=2201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母亲刘海玲的抚养费44358元,由于刘海玲事发时53周岁,不符合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条件,因此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4386元的请求,因经鉴定部门鉴定,原告所受受害构成八级伤残,按照该级别计算伤残补助金即314620元*30%=94386元,法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实际伤残赔偿金应为116404.5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2018.5元)对原告主张伤残鉴定费32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的请求,因系必要花费,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青岛鑫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唐士亭的经济损失数额为:105801元[(13500元+8100元+9000元+116404.5元+3200元+640元+3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青岛鑫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唐士亭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58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98元,由被告青岛鑫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249元,由原告唐士亭负担2149元。一审宣判后,青岛鑫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
一、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唐士亭与上诉人鑫云海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唐士亭在第一次庭审中对追加鑫云海公司为被告的解释是在起诉时其并不知有鑫云海公司,并且在第一次庭审时仅要求梁振林赔偿责任。以上足以证明上诉人鑫云海公司并非被上诉人雇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状或庭审时已自认的如要推翻自认除非有证据证明,否则法院不予采纳。明显两被上诉人互相串通伪造事实。另一审时上诉人鑫云海公司也向法庭提交诸多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唐士亭雇主非上诉人。而法院以鑫云海公司为被上诉人缴纳全部医疗费用为由认定存在雇佣关系。并且,被上诉人梁振林自己认可与上诉人鑫云海之间一直存在承包关系,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振林之间已形成劳务承揽关系。因梁振林签订的书面承诺故上诉人才为梁振林的工人统一缴纳团体意外险。现被上诉人却辩称该工程改变原有模式,该主张应该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举证责任,由主张人自己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另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中联系人为梁振林,被上诉人唐士亭受伤后梁振林去医院处理相关事宜可得出被上诉人梁振林与唐士亭为雇佣关系。
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在被上诉人唐士亭自身有重大过错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过高。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唐士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各方未达成协议,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士亭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综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唐士亭系在上诉人承揽的工地受伤,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唐士亭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受伤时间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唐士亭系梁振林的雇员,上诉人系与被上诉人梁振林之间有承揽关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士亭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鉴于被上诉人唐士亭对自己的受伤结果存在一定过错,判决被上诉人唐士亭承担3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6元,由上诉人青岛鑫云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牛珍平
代理
审判员 赵玉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侯 钰
书 记 员 肖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