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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久民初字第00815号

罗祖恒与启东市新阳光蔬果专业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0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祖恒,启东市新阳光蔬果专业合作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久民初字第00815号原告罗祖恒。委托代理人方正,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启东市新阳光蔬果专业合作社,地址江苏省启东市北新镇建新村。法定代表人黄彬,该合作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洪飞,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祖恒与被告启东市新阳光蔬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新阳光合作社”)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燕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祖恒的委托代理人方正、被告新阳光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黄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洪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罗祖恒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祖恒诉称,2011年5月左右,原、被告协商租赁被告大棚事宜。原告分别于2011年5月、10月两次要求被告将损坏的大棚修好,被告均同意派人修理。2012年4月27日,原告询问大棚修理情况时,被告在电话中承诺由原告请人修理,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随即找人修理大棚,共支付修理费78700元,材料费35000元,合计113700元。同年12月21日,原、被告补签租地协议,双方口头约定大棚的修理费从租金中抵扣。2014年9月,原告支付修理大棚的材料费4709.5元。原告认为,被告出租的大棚损坏,原告作为承租人修理后,被告应承担修理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修理大棚的费用合计118409.5元。

被告新阳光合作社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将大棚交付原告时已对大棚进行修理,大棚不存在质量问题。同年12月21日,原、被告确认大棚完好的情况下签订租地协议,双方未约定修理费抵租金。签订租地协议后,大棚未发生钢管损坏,故不应承担该项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提供蔬果种植、销售等服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2011年10月1日起,原告罗祖恒承租被告58亩大棚及土地,用于种植蔬果。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补签租地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大棚58亩自2011年10月1日起出租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至2019年10月30日止;租金为1700元/亩;租用期间,原告妥善保护好被告方财物,如有自然损坏应及时修好,如不及时修好,按原价赔偿。如出现钢管质量问题,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负责维修。该租地协议还对场地卫生、续租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另查明,2011年8月左右,因台风原因,造成大棚部分损坏。2012年9月,原告罗祖恒对损坏的大棚进行修理。2012年4月份左右,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其修理部分损坏大棚,但双方对大棚的修理面积、人工等事宜未予确认。2014年10月,原告更换了大棚上的配件卡槽,花去卡槽等配件费用4708.50元。上述事实,有租地协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租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对租地协议签订前的维修义务如何约定。2、原告对案涉大棚维修所支付的费用如何承担。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被告签订租地协议前,原告对案涉大棚进行了维修,双方就大棚的维修面积、维修质量、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也未协议补充,后双方于2012年12月21日签订租地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案涉大棚的维修义务。

本院认为,该租地协议是对原、被告口头约定维修费用负担方式作出的变更,原、被告应按租地合同的约定,承担各自的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租地合同的约定,原告在租赁期间,案涉大棚如有自然损坏应及时修好,如不及时修好,按原价赔偿。原告于2012年对大棚维修是因台风原因造成的大棚损坏,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维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2年维修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虽对台风造成的损失范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自愿承担部分维修费用5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照准。2014年10月,原告对大棚的配件卡槽进行更换,并非因为钢管的质量问题,故该配件卡槽的更换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诉称签订租地协议时双方约定维修费抵租金,其在(2015)启久民初字第00566号庭审时辩称已支付欠付租金,亦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启东市新阳光蔬果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祖恒5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祖恒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74元,依法减半收取12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罗祖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74元(该院开户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判员  吴燕燕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 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