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3344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志明,系该公司董事长。地址:邵东县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585号。委托代理人金仲初、宁胜利,系该公���员工。被告龙凤民。被告宁丽君。被告唐高盛。
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凤民、宁丽君、唐高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红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仲初、宁胜利及被告唐高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凤民、宁丽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龙凤民、宁丽君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6日,被告龙凤民、宁丽君共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75‰。被告唐高盛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龙凤民、宁丽君除归还利息895.84元之外,其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一直未归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龙凤民、宁丽君、唐高盛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5年11月1日前的利息50722.07元,2015年11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6.125‰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龙凤民、宁丽君向原告借款事实;4、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龙凤民、宁丽君借款情况;5、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唐高盛自愿为被告龙凤民和宁丽君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欠息清单,拟证明被告龙凤民和宁丽君已还利息895.84元,下欠本金100000元、利息50722.07元(2015年11月1日前)。被告龙凤民、宁丽君未予书面答辩。
被告唐高盛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唐高盛目前无能力替被告龙凤民、宁丽君偿还债务。被告龙凤民和宁丽君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高盛对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案情事实:2012年11月26日,被告龙凤民、宁丽君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借款期限为一年,逾期未还则加收50%的利息。被告唐高盛自愿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唐高盛与原告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内。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龙凤民和宁丽君仅归还利息895.84元,截至2015年11月1日,下欠本金100000元、利息50722.07元,余欠本息一直未归还,经原告多次派员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龙��民、宁丽君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龙凤民、宁丽君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龙凤民、宁丽君逾期未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唐高盛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上述债务被告唐高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龙凤民、宁丽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50722.0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16.125‰计算至还清日止;
二、被告唐高盛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龙凤民、宁丽君、唐高盛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14元,减半收取1657元,由被告龙凤民、宁丽君、唐高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龙凤民、宁丽君、唐高盛未在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李红旗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