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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168号

江西省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江西剑合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5-23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省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江西剑合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68号

原告:江西省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工业园黄金堆嘉美路。机构代码:73389760-1。

法定代表人:徐益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剑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沙河镇沙河工业园沿湖路**号厂房。机构代码:07687534-8。

法定代表人:王一剑。

原告江西省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建材公司)与被告江西剑合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易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型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流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剑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型建材公司诉称: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聚羧酸母液,截至到2015年5月23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372148元,且对账单在2015年8月6日再次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收受原告货物应依法支付货款。合同上有关对违约金和管辖权的约定均受法律保护。经双方对帐确认,是有效的债权凭证。经多次追索无果后,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372148无及其违约金13721.48元,合计1385869.48元,及其利息,利率按年利率8.51%从2014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和其他诉讼费全由被告承担。被告剑合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新型建材公司与被告剑合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被告约定规格的华都牌聚羧酸母液,同时约定结算方式为银行电汇或现金,自供货开始,此月货款于月底前付清,以此类推,合同解约或需方最后一次收货后一个月未购货,需方应立即付清全部货款,需方未按上述约定付款,按总欠款的1%的违约金付款到达供方账户或现金支付。合同签订后,自2014年9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聚羧酸母液,至2015年5月23日原告已多次向被告供应聚羧酸母液,供应的聚羧酸母液总价为1672148元。就该1672148元的货款,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被告仅在2015年2月28日付了200000元及在2015年5月11日付了100000元,剩余1372148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自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23日,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聚羧酸母液后,尚有1372148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总欠款的1%的违约金,共计13721.48元,并同时要求被告按年利率8.51%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起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

本院认为,违约金与实际损失不可同时主张,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认可原告对逾期利息的诉求,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认可从被告剑合公司最后一次收货后一个月即2015年6月23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剑合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72148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年利率8.51%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上高县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7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西剑合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易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冷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