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吕民再终字第21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区产业路5号2幢3层。负责人卢旭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温永军,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斌,中阳县建斌铝合金门市部业主。申请再审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山西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建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晋民申字第4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天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永军、被申请人刘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3月20日,中阳县超越门窗厂与被告海天山西分公司签订《塑钢窗工程合同书》,承揽被告在中阳惠贤圣都小区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2011年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书写明:“综合结算面积为6382.1平方米。1、6382.1平方米×246元=1569996.60元;2、海天公司已付80万元,尚欠76.9996万。海天建设集团中阳工地项目部周金铭,2011.5”。结算书空白处写有“武总:按原来你推荐塑钢门窗一事,付一半现金,一半款顶房子,是当初你自己所定,与我无关。请你办理房子顶工程款一事。卢旭明2011.11.17日”。中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的塑钢门窗工程合同书和工程结算书,原告请求被告清偿拖欠的剩余工程款,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法释(2000)34号的有关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反诉的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理由应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提起,本案中本诉依据的是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工程合同书》,而被告提出反诉依据的是被告和山西惠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筑工程合同书》,且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的其他人提起,因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庭审中已口头告知被告可另行起诉。关于5万元过户费,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只提供了模糊不清的录音光盘一个,再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证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作出(2013)中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清偿原告中阳县超越门窗厂工程欠款7699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算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海天山西分公司以原审判决认定债务数额有误,遗漏以房抵债关键事实、原审原告主体资格不合法为由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定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并查明,刘建斌曾在山西省中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超越门窗加工厂”,于2012年5月16日更名为“中阳县建斌铝合金门市部”,为个体工商户。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海天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建斌订立的《塑钢窗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上诉人刘建斌依约完成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海天山西分公司未如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欠被上诉人刘建斌工程款769996元,应予清偿。而违约金的适用应以合同各方达成合意为前提,双方当事人在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做出约定,对该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刘建斌于2013年10月24日诉至法院向上诉人海天山西分公司主张权利,故上诉人海天山西分公司应支付2013年10月25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诉人海天山西分公司主张,曾以登记在案外人王三汝名下的一套房产折抵清偿了所欠被上诉人刘建斌全部的工程款,并为此多支付了房屋过户费50000元,但其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其中被上诉人刘建斌对《协议》中的签字不认可且上诉人海天山西分公司未申请笔迹鉴定,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声明》、《情况说明》则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海天山西分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的问题,因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的其他人,上诉人海天山西分公司在原审提出反诉并要求追加第三人,且在反诉请求中要求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故对其反诉不应受理,原审认为海天山西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表述确有不妥,但原审法院告知其可另行起诉,并未损害上诉人海天山西分公司的诉讼权利,应予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刘建斌的诉讼主体资格,将个体工商户字号“中阳县超越门窗厂”列为诉讼当事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本院对此应予纠正,同时,无论本案债权人列为“刘建斌’’、“超越门窗加工厂”亦或是“中阳县建斌铝合金门市部”,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均为刘建斌个人,且对于债务人海天山西分公司而言,基于本案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有且只有一份债务应依法清偿,本院在二审变更诉讼主体并不会损害债务人的利益,故上诉人海天山西分公司以中阳县超越门窗厂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请求驳回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中阳县超越门窗厂列为诉讼当事人,存在一定瑕疵,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据此,本院作出(2014)吕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变更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浙江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清偿被上诉人刘建斌工程欠款769996元及利息(利息以76999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再审过程中,海天山西分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直接变更诉讼主体无法律依据。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不合法。被申请人辩称,原二审判决正确。本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吕民一终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及中阳县人民法院(2013)中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中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李 月
审判员 李侯虎
审判员 李云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