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二初字第852号原告衣恒。委托代理人刘知行,系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忠志。
原告衣恒与被告马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知行、被告马忠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衣恒诉称,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以家中急用为名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两笔借款到期后至今均没有清偿。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清偿借款及相应占款利息的行为已经侵害到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支付欠款占用期间的利息45000元,总计545000元。3、本案诉讼及保全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忠志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承认借原告的款项,给原告打的借条是与原告和其朋友董国峰一起喝酒赌博的欠款,是被逼迫写下的借条,所以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忠志于2013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依恒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整),借期为三个月(2013年8月18日—2013年11月17日),到期全款付清。借款人:马忠志,2013年8月18日”;2014年4月21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依恒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期为五个月,2014年4月21日—2014年9月20日,到期全部付清。借款人:马忠志”,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遂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2张,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且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拖欠不还,占用原告款项,违反诚实信用之原则,对形成本诉应负全部过错责任。关于被告辩称借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借条是由原告逼迫书写的,且其提供的录音光盘,内容模糊,无法证明是被告与衣恒及其案外人董国峰的对话,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忠志给付原告衣恒借款本金500000元,承担逾期借款利息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0元,由被告马忠志负担。以上由被告给付的款项共计554250,被告马忠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衣恒。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齐春晖
审 判 员 张 洁
人民陪审员 马玉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