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1347号
原告:陈齐军,农民。
被告:吴哲锋,农民。
原告陈齐军与被告吴哲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俞建华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哲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左右,被告吴哲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14年10月2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催索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哲锋归还原告陈齐军借款本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哲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建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董益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