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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540号

张某某等与张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540号

原告:张某甲。

原告:李甲某。

原告:李甲。

原告:李乙。上述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雪梅,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海,安徽金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1988年4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于均,阜阳市颍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

负责人:孔宁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鑫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诉被告张某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太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朝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及其与原告张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雪梅、王海,被告张某乙,被告平保太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鑫磊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调解,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诉称:2015年7月15日4时20分,张某乙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河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甲甲驾驶的电驱动三轮车(载带其妻子张某甲)发生追尾相撞,2李甲甲死亡,张某甲受伤。经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甲甲、张某甲无责任。张某甲住院治疗至今,花费巨额医疗费用,张某乙支付43000元之外,无任何赔偿。张某甲经鉴定为:“外伤性颈椎脱位,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属于重伤一级;硬膜外血肿属于轻伤一级;左肾膜下血肿属于轻伤二级”。皖K×××××号小型轿车在平保太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45元,合计603972元;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甲在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87478元、输血费2460元、营养药费1530元、颈托、颈胸支具费2400元、会诊费5000元、住院伙食费390元、护理费2714.4元、误工费968.5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1950元,合计102690.9元,扣除张某乙已支付的43000元,余款59690.9元;后续治疗费及评残后的费用另行主张;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张某乙辨称:本案事实无异议;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及适用标准,应查询认证。平保太和公司辨称:肇事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违反了法律规定和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户口本载明的标准赔偿,请求法庭审理后重新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甲甲死亡的原因鉴定检验报告书、火化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张某乙负全部责任,李甲甲、张某甲无责任;事故造成李甲甲死亡、张某甲受伤的事实。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该肇事车辆在平保太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亲属表》、《劳动合同》、《职工薪酬人员花名册》。证明受害人李甲甲生前在城镇务工及收入的事实,相关赔偿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五,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输血费、营养药费(立适康)、颈托和颈胸支具票据。会诊费证明、使用支具和购药(立适康)证明。证明张某甲受伤住院治疗期间的损失。证据六,张某甲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证明张某甲因本起事故致一级重伤和两处轻伤的事实。张某乙对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举证证据的质证如下:证据一、三、五、六,无异议。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认定肇事逃逸,有异议,认为其不知道撞伤了人。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平保太和公司对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举证证据的质证如下:证据一、六,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均无异议,张某乙肇事逃逸,事实明确。证据三,本次交通事故,张某乙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商业险内责任。证据四,有异议,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五,部分证据有异议,具体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张某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接受的询问笔录。证明在案发当时,张某乙自己没有发现,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并不知道自己撞到人,以为自己撞到石墩上;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肇事逃逸是当事人明知撞到人还逃逸的,而张某乙当时是不知道自己撞到受害人的。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对张某乙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张某乙在公安机关接受的询问笔录系一审尚未结案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刑事部分审结方能判定;张某乙是否具有逃逸情况,不能单凭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依据,应考虑到张某乙多次的供诉及辩解。平保太和公司对张某乙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公安机关认定的逃逸事实清楚,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能成立。平保太和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举证的证据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具有逃逸情形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已经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并且在投保人声明中有张某乙签字确认,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平、张某乙对保太和公司举证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按保险法明确规定对于投保人免责是由应当以特殊的字体形式提示投保人,保险公司提供的签字投保单并没有特别的提示及字样、其他的形式;投保人声明里面提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2009版,从形式上不能判定投保单中提到的免责条款。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举证的证据一、三、五、六,经查证事实,予以认定。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举证的证据二,张某乙肇事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予以认定。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证据四,不能证明李甲甲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相关赔偿适用其户籍性质赔偿。张某乙举证的证据,对其不知道造成人员伤亡的辩解,不予采信。平保太和公司举证的证据,逃逸免赔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4时20分,张某乙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105国道阜阳市阜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两河中学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李甲甲驾驶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载带张某甲)发生追尾相撞,造成李甲甲死亡,张某甲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乙驾驶车辆当场逃逸。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阜公交(六)认字(2015)第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具有肇事逃逸的恶劣情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甲甲、张某甲无责任。张某甲受伤后,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7日,支付医疗费98868.25元,其中,张某乙支付43000元。2015年7月25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15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外伤性颈椎脱位,颈髓损伤伴高位截瘫属于重伤一级;硬膜外血肿属于轻伤一级;左肾膜下血肿属于轻伤二级。经审理另查明:皖K×××××号小型轿车在平保太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责任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将免赔事由向张某乙进行了提示、说明,张某乙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内签名。

本院认为:张某乙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甲甲死亡、张某甲受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给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带来的经济损失,应由该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平保太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平保太和公司已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张某乙作出了提示说明,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张某乙以平保太和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限额赔偿后,损失的余额部分,应由张某乙予以赔偿。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举证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甲甲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其农业家庭户籍标准赔偿。综上,根据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的主张,确定其因李甲甲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酌情确定参加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合计224767元;李甲甲死亡给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精神上造成了相应的痛苦,张某乙应赔偿精神抚慰金70000元。确定张某甲因本起事故受伤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8868.25元、误工费968.24元(74.48元/天×13天)、护理费1356.68元(104.36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65元,合计101648.17元。张某甲要求赔偿住宿费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要求后续治疗费及评残后的费用另行主张的意见,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张某乙已为张某甲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太和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经济损失110000元;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经济损失114767元;赔偿原告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精神抚慰金70000元;赔偿张某甲经济损失48648.17元(已扣除张某乙垫付的43000元),合计233415.17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款项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减半收取4920元,由原告张某甲、李甲某、李甲、李乙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朝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芳芳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54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