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06792号原告王振坤,男,194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王晓方,内蒙古巴林左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艳梅,女,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王志,男,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刘学娇(王志妻子),女,1982年9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王振坤诉被告王艳梅、王志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利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坤及委托代理人王晓方、被告王艳梅、王志的委托代理人刘学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已经67岁了,有四个子女,长子王强、次子王志、长女王莉、次女王艳梅。老伴儿去世已经六年,现在我年老体衰,患有糖尿病五年,同时患有胆囊炎、高血压、脂肪肝,已经失去劳动能力,每年吃药至少4000元,患糖尿病时曾经住过院,只有我的长子王强、长女王莉给我生活费、药费并照顾我,次女王艳梅、次子王志一直对我置之不理,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以后吃药住院的费用二被告必须承担,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艳梅答辩称,就告我们俩,我不同意,我也没钱,我自己一个人,挣到钱就给他点,挣不到我也没钱。
被告王志答辩称,承担不了,我们一个月挣2000多元,我还有病,欠了很多债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巴林左旗蒙医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和检验报告单各一份,证明原告现在患有糖尿病、高血压、脂肪肝、胆囊炎,没有劳动能力,体弱多病。上述证据被告王艳梅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王志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艳梅、王志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振坤共有四个子女,其中两男两女,长子王强、长女王莉、次女王艳梅、次子王志,均已成年。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体弱多病。原告王振坤月工资为8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王艳梅、王志给付赡养费每人每月300元。同时查明,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9972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一项准则,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均已成年且具有赡养老人的能力,现原告年老体衰,已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收入,享有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费的权利。被告王艳梅、王志作为原告王振坤的子女,在父亲年老时应承担应尽的赡养义务,比照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972元,二被告兄弟姐妹四人,二被告每人按四分之一额负担赡养费用,原告月工资为8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王振坤的实际支出,二被告每人每月再给付原告王振坤赡养费100元为宜。原告王振坤因伤、病住院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待实际花费后,可另行主张。原告王振坤要求二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梅、王志自2016年1月5日起每人每月5日前给付原告王振坤赡养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振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艳梅、王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利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王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