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张建光,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云南骐辉投资有限公司。
原告张建光诉被告云南骐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骐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建光诉称:2012年12月6日,我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我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我于同日向被告提供了25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我要求被告依据约定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因此,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自2014年7月8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截至2015年9月15日为16520.48元);
二、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骐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借款协议》、《收条》。证明2012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借款协议签订后于同日原告将借款25万元交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6日,张建光与被告云南骐辉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骐辉公司向张建光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协议签订后,张建光于同日向骐辉公司提供了250000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原告将借款付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其合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不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由其承担及时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250000元。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截至2015年9月15日为16520.48元)的请求,因本案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期还款,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即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诉请逾期借款年利率6%没有超过了法律的规定,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诉讼之日,符合法律规定,即原告诉请16520.48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诉请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期限,之后如债务人还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云南骐辉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光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和逾期利息16520.48元,并承担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49元,由被告云南骐辉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彭 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牟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