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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民初字第393号

王某丙、王某丁等与胡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民初字第393号原告王某丙,退休职工。原告王某丁,退休职工。原告王某戊,退休职工。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素雅,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周俊奇,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猛,浙江鑫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胡某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沈妙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施志龙、

人民陪审员刘婉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素雅、被告胡某女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同意,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五原告系同胞姐妹,与被告系继姐妹。五原告的父亲王尚灿生前系舟山市定海水产公司的职工,担任船长职务。××××年××月××日,王尚灿与被告的母亲任阿珠结婚。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当时未成年,与王尚灿、任阿珠共同生活,形成抚养关系。1977年,王尚灿所在单位将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环港东路72号202室(以下简称202室)的房屋分配给王尚灿居住。1989年,王尚灿病故。后,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仍与任阿珠一起生活。1993年,国家实行房改房政策,任阿珠以王尚灿配偶的名义,按王尚灿的工龄、职务折算价款,向王尚灿生前所在的单位购买202室房屋。折价款4000元由王某乙出资。2002年,任阿珠病故,五原告共同出资为其操办了丧葬事宜。之后,任阿珠的所有生辰祭日等祭祀也均由五原告操办。2011年,任阿珠名下的202室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7月2日,五原告经催促被告未果后,便由原告王某甲代表原告方与拆迁部门就202室房屋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被告于2013年8月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协议无效。现五原告已与拆迁部门解除该协议。五原告认为,202室房屋系王尚灿与任阿珠的夫妻共同财产,五原告对王尚灿的份额均享有继承权,原告王某甲、王某甲与被告对任阿珠的份额享有继承权。被告长期居住上海,未对任阿珠尽养老送终的义务,五原告可多分遗产。因此,现五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其对原202室的房屋享有继承权,继承的份额为90%,被告继承该房屋10%的份额。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五原告对202室房屋的可得利益进行继承,五原告继承90%,被告继承10%。

被告胡某女辩称:202室房屋系任阿珠一人所有,与王尚灿无关。购房款并非王某乙支付。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甲、王某乙与任阿珠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202室房屋延伸的相关可得利益应由被告享受,与五原告无关。如法院认定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有继承权,也应当由被告多分,具体继承份额由法院酌情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系同胞姐妹。任阿珠系五原告的继母。被告胡某女系任阿珠的女儿。五原告的父亲王尚灿与任阿珠系再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此时,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均未成年,与王尚灿、任阿珠共同居住于王尚灿所在工作单位舟山市定海水产(集团)公司分配给职工居住的202室房屋。1989年3月30日,王尚灿死亡。随着房改政策的落实,1993年12月1日,舟山市定海区沿港东路72号202室(土地使用权证中登记的地址为舟山市定海区环港东路72号202室,实为同一处房屋,以下仍简称202室)房屋产权登记到任阿珠名下。同年12月9日,任阿珠作为购房申请人,填报《舟山市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载明房屋产权单位和职工所在单位均为“定海水产集团公司”,“申请栏目”中载明,申请人申请以综合价购买其居住的202室房屋,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为妻任阿珠、母洪小妹、女儿王某乙、外孙郑超、户主王尚灿(参加工作年月为51年3月,80年10月退休,已病亡);“审批栏目”中载明,申请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51年3月,工龄30年。“审批栏目”落款日期处加盖了舟山市定海水产(集团)公司和舟山市定海区环南街道海滨居民委员会的印章。同年12月24日,经舟山市定海区房地产管理处和相关房改部门审批同意,202室房屋的标准内房价为4905.39元,一次性付清购房款为3924.31元。1993年12月25日,舟山市定海区房地产管理处作为出售人(即甲方),任阿珠作为买受人(即乙方),双方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202室房屋出售给乙方,售房价款为4905.39元,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三十天内付清购房款,甲方给予20%优惠,乙方实付价款3924.31元。后,任阿珠一方一次性付清房款。2001年12月30日,任阿珠死亡,202室房屋由原告王某乙居住使用。2011年,202室房屋被列入旧城改造拆迁征收范围。同年7月2日,原告王某甲经其他四名原告授权,以任阿珠为被征收人,与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不久后,202室房屋被拆除。2013年10月8日,被告胡某女以其系任阿珠的法定继承人,对202室房屋享有财产权益,王某甲与舟山市定海旧城区改造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旧城改造办)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该房屋侵犯其权益为由,以本案五原告及旧城改造办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无效。该案审理中,王某甲与旧城改造办自行解除了上述协议,旧城改造办同意在任阿珠继承人及继承份额确定后,由继承人根据安置政策与其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胡某女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另查明:王尚灿的父母均先于王尚灿死亡,任阿珠的父母亦均先于任阿珠死亡。任阿珠与王尚灿结婚后,任阿珠没有参加工作,家中经济由其掌管。同时,任阿珠生前领取已故前夫的抚恤金。王尚灿死亡后,各继承人未对家庭财产及其个人财产进行析产或继承分割。王尚灿死亡后与其前妻,即五原告的生母合葬。任阿珠死亡后,被告将其与其前夫合葬,所在墓地系被告等人于1988年3月建造,于2004年2月重修。上述事实,有五原告提供的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解放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由舟山市定海区殡葬执法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舟山市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舟山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评估、售价结算审批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2013)舟定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照片,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确认。五原告尚提供了调查笔录三份,以证明202室房屋系定海水产集团公司分配给王尚灿,任阿珠由五原告赡养及其死亡后由五原告办理丧葬及祭祀事宜,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被告质证认为,无法确定真实性,且被调查的人员均年事已高,记忆应比较模糊,所载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被告虽生活在上海,但任阿珠死亡前几年多次前来看望,也曾于任阿珠住院期间进行照料,任阿珠的丧葬费用由被告出资。

本院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因此不具有证据的效力。被告尚提供了邮政汇款收据,以证明其向任阿珠汇款的事实;提供了进出院许可证,以证明被告料理任阿珠的住院事宜。五原告质证认为,前者未能显示收款人和汇款人,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对后者,被告仅在任阿珠住院期间来过一次,住院费用由五原告平摊。

本院认为,前者未能反映汇款人及收款人,故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以认定。本院对后者的真实性予认定,该证据确能证明被告在任阿珠住院期间前来舟山探望,但对被告主张的任阿珠由被告照料的事实,在无其他证据予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不足。

本院认为:202室房屋虽系由任阿珠申请购买的公有住房且登记于任阿珠名下,但从该房屋的原有状况及购买审批手续看,该房屋并非任意人均有资格购买,系五原告的父亲王尚灿所在单位分配给王尚灿居住在先,在购买审批时,仍以王尚灿的工作时间及工龄为依据,只因王尚灿当时已死亡,而以配偶名义申请购买。因此,王尚灿的身份对购买该房屋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王尚灿死亡后,五原告与任阿珠并未就王尚灿夫妻的财产进行析产,或就王尚灿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购买202室房屋的将近四千元,五原告虽主张系被告王某乙出资,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尚灿死亡到以任阿珠名义申请购买202室房屋的时间间隔等事实,有理由相信,购房款中尚包括王尚灿死亡时未作析产处理的夫妻共同积蓄,而大部分来源于任阿珠自己的抚恤金收入。因此,202室房屋应认定为王尚灿和任阿珠的夫妻共同财产,但份额上,本院酌情确定王尚灿的份额为30%,任阿珠的份额为70%。任阿珠死亡后,其继承人应为被告及与其有扶养关系的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因其无遗嘱,按法定继承处理。考虑任阿珠生前特别是死亡前,与原告王某乙共同生活,故原告王某乙对其所尽的扶养义务较多应在情理之中,原告王某乙要求适当多分任阿珠遗产的意见,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因此,经核算后,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202室房屋继承的份额为20%。剩余80%房屋份额由五原告继承,五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对其各自份额进行具体分割,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现202室房屋已被拆除,而其具有相应的可得利益,综上所述,五原告对202室房屋的可得利益享有80%份额,被告享有20%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对原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沿港东路72号202室房屋的可得利益享有80%份额,被告胡某女对上述房屋的可得利益享有20%份额。本案受理费10300元,由原告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8240元,被告胡某女负担2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妙军

人民陪审员  施志龙

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於航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