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402号
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住址:丹东市元宝区。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聿博。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自从有孩子以后,双方经常吵架。2011年至今二人一直分居,感情早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子女抚养权归原告,被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请求。财产的80%都应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5年5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刘聿博,2008年9月12日出生。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份、证券账户卡两份。被告提供聊天记录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银行存款查询回执一份。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系与否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原、被告婚后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女刘聿博随自己共同生活一节,原告主张刘聿博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之后被告从未到鞍山看过子女,也没给过子女生活费,被告则主张自己可以为子女提供一个正能量的家庭环境,不希望子女生活在搞传销的家庭环境中,且被告代理人能够辅导孩子学习。
本院认为,婚生女刘聿博多年来一直和原告共同生活,本人也喜欢并习惯了目前的生活环境,从保障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婚生女刘聿博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赠予原告的两枚黄金戒指一节,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表示同意返还,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父亲曾带走被告收取的礼金5000元并要求返还一节,原告的父亲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被告的此项主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且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关于被告要求分割民族证券的资金8000元和中国银行华夏蓝筹基金6000元一节,原告提供了证券账户卡两份证明上述资金在被告名下,而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财产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建设银行存款42000元一节,原告提供存折证明2012年3月3日,王某名下的账号内有42000元,但此款在至今三年多期间内已经花销完毕,没有剩余。经本院调查,王某在建设银行已经没有存款。
本院认为,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离婚时王某名下仍有存款,且原告单独抚养子女,身为残疾人又没有固定工作,三、四年间花销4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综上,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将Q8300配置电脑、电脑设计教程书、摄影之友书籍归被告所有一节,原告表示同意,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将尼康P6000相机归被告所有一节,原告主张自己没有此款相机,且被告已经拿走了一台70**余元的相机。
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相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原告处,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诺基亚E5手机、飞利浦搅拌机、苏泊尔电压力锅、海尔微波炉、海尔DVD机(上述物品均在原告处)归原告所有一节,原告表示同意,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按80%的比例分割财产一节,被告主张原告破坏家庭搞传销,故要求按80%的比例分割财产,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否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可以少分财产的上述情形,且原、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均曾坦白自己存在过错,被告要求按80%的比例分割财产没有法律上的相关依据,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刘聿博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刘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3月给付至刘聿博年满18周岁或高中毕业;
三、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黄金戒指两枚;
四、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Q8300配置电脑一台、电脑设计教程书、摄影之友书籍交付被告刘某某;
五、诺基亚E5手机一部、飞利浦搅拌机一台、苏泊尔电压力锅一台、海尔微波炉一台、海尔DVD机一台归原告王某所有;
六、个人衣物归个人;
七、驳回被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及翻译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350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 雷
审 判 员 潘月德
人民陪审员 李晓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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