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3842号
原告:濉溪县腾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王防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朝虎,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可忠,女,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
法定代表人:刘洪福,该公司经理。
原告濉溪县腾顺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公司)与被告吴可忠、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余绍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腾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朝虎到庭参加诉讼,吴可忠、美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顺公司诉称:2013年8月,吴可忠在腾顺公司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号)及后挂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皖F挂)一辆。2013年8月5日,两被告同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借款29万元用于支付车款。而后,吴可忠按揭贷款29万元,还款期限24个月,自2013年11月到2015年8月共13个月的按揭贷款吴可忠未按时偿还。为了原告在银行的信用,原告为吴可忠垫付上述13个月的按揭贷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请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171200元及利息8800元(实际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偿还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吴可忠、美泰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吴可忠、美泰公司与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29万元;月利率6.6625‰;还款期限24个月等。同年8月5日,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腾顺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腾顺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吴可忠、美泰公司贷款后在腾顺公司购买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号)及后挂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皖F挂)一辆,该车挂靠在美泰公司经营。2013年11月9日,腾顺公司为吴可忠、美泰公司垫付贷款13200元。2014年5月29日、12月5日,腾顺公司分别为吴可忠、美泰公司垫付贷款13200元。2014年6月28日、9月29日、11月28日,腾顺公司分别为吴可忠、美泰公司垫付贷款13000元。2015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28日、5月26日、7月30日、8月17日,腾顺公司分别为吴可忠、美泰公司垫付贷款13200元。腾顺公司为吴可忠、美泰公司垫付贷款合计171000元。此后,腾顺公司向吴可忠、美泰公司追偿上述垫付款,但吴可忠、美泰公司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证据1-2证明吴可忠、美泰公司贷款,腾顺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等。3、车辆挂靠协议。4、车辆行驶证。证据3-4证明吴可忠购买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皖F号)及后挂农牧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皖F挂)挂靠在美泰公司经营,法定车主系美泰公司。5、汇款凭证1组。证明腾顺公司为吴可忠、美泰公司偿还贷款合计171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吴可忠、美泰公司作为借款人、腾顺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吴可忠、美泰公司依法应按约定按期归还本息,而吴可忠、美泰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腾顺公司依法履行了保证人的付款义务,故其依法取得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故对腾顺公司要求吴可忠、美泰公司偿还垫付款17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可忠、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濉溪县腾顺汽贸有限公司垫付款合计171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6.6625‰计算;其中,每月按13200元计算,分别自2013年11月9日,2014年5月29日、12月5日,2015年1月29日、2月28日、3月30日、4月28日、5月26日、7月30日、8月17日起计算;每月按13000计算,分别自2014年6月28日、9月29日、11月28日计算;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濉溪县腾顺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吴可忠、濉溪县美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绍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培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