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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商初字第816号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慧清、王延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慧清,王延平,韩东方,王金华,王宾,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商初字第816号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杨希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桂贞,系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孙玉庆,系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孙慧清。委托代理人王延平,与孙慧清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延平。被告韩东方。委托代理人王延平,被告王金华。被告王宾。被告XX。

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孙慧清、王延平、韩东方、王金华、王宾、XX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桂贞、孙玉庆,被告王金华、王延平、被告孙慧清、韩东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宾、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慧清于2013年5月4日,与我联社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金额348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韩东方、王金华、王宾、XX为被告孙慧清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与我联社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同日,被告孙慧清在该社办理整合贷款348000元,后欠利息57000元。

被告王延平与被告孙慧清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韩东方、王金华、王宾、XX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诉请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利息60000元。

被告孙慧清、王延平辩称,我们是夫妻,我们争取早日偿还。

被告韩东方辩称,担保是事实,争取早日偿还。

被告王金华辩称,担保是事实,但现在没钱,以后慢慢偿还。被告王宾、XX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4日,原告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与第一被告孙慧清订立《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孙慧清从原告处借款34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4日至2014年4月27日。借款利率系固定利率,在每笔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韩东方、王金华、王宾、XX与乐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孙慧清的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罚息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王延平与被告孙慧清系夫妻关系,其共同承诺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延平自愿与孙慧清共同偿还。同日,原告分支机构城关信用社将现金348000元打入被告孙慧清账户内。被告孙慧清已偿还本金348000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6日尚欠利息62074.1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原告和到庭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孙慧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韩东方、王金华、王宾、X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孙慧清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孙慧清虽偿还了借款本金,但利息未按期偿还。其不按期偿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孙慧清应当偿还借款利息。

被告王延平与被告孙慧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王延平应与孙慧清共同偿还。被告韩东方、王金华、王宾、XX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孙慧清的该笔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慧清、王延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62074.14元。

二、被告韩东方、王金华、王宾、XX对以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韩东方、王金华、王宾、XX对以上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孙慧清、王延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孙慧清、王延平承担。被告韩东方、王金华、王宾、XX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俊清

审 判 员  尚彩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栋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宋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