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范民小字第00067号

范县黄河原生态农民种养专业合社与朱先锋、刘培广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05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范县黄河原生态农民种养专业合社,朱先锋,刘培广,朱玉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范民小字第00067号

原告:范县黄河原生态农民种养专业合社,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范县张庄乡。

法定代表人:赵洪彪,系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朱先锋,农民。

被告:刘培广,农民。

被告:朱玉翠,农民。

原告范县黄河原生态农民种养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黄河合作社)与被告朱先锋、刘培广、朱玉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本案在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赵洪彪、被告朱先锋、刘培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河合作社诉称:2015年3月1日被告朱先锋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养殖,经原告调查后情况属实,朱先锋加入原告合作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按照本社的相关规定,借款应提供担保,朱先锋找到刘培广、朱玉翠为其担保,刘培广和朱玉翠愿意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书。2015年3月1日原告发放给社员朱先锋4万元。借款到期后,但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月息1.8分计算至还清之���止)。

被告朱先锋辩称:借款属实,但原告实际给付借款32000元,朱玉翠和刘培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利息大约偿还止2015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被告刘培广:被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原告具体给付朱先锋借款数额是多少,被告不知情。朱先锋被羁押到范县看守所后,被告偿还了2220元的利息。被告朱玉翠未答辩。原告根据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证据2.朱先锋、刘培广的社员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原告的社员。证据3.朱先锋借款申请书一份、社员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担保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朱先锋向原告借款,并由刘培广、朱玉翠提供担保。证据4.身份证和结婚证各三份,证明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身份。证据5.借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发放数额、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证据6.社员投放金收息凭证,证明朱先锋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12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朱先锋、刘培广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朱先锋、朱玉翠、刘培广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5投放资金发放凭证,显示发放资金4万元,但原告与被告朱先锋均认可实际给付借款32000元,认定借款本金为32000元。证据6投放金收息凭证,显示还息2220元(起息时间为2015年8月1日,结息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计息天数72天,其中逾期41天,月利率18‰,逾期加罚50%。下次计息从2015年10月12日),能够证明被告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11日共给付利息222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11日,故对证据6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朱先锋向原告范县黄河原生态种养专业合作社申请借款4万元,被告刘培广、朱玉翠提供担保,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申请书,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月利率18‰,逾期支付利息加罚50%。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承诺显示: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对借款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第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利息、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但2015年3月1日原告实际给付朱先锋借款为32000元。借款后朱先锋每月偿还利息720元(每月30天)或744元(每月31天),利息偿还至2015年7月31日。后朱先锋未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5年9月1日借款到期后,担保人刘培广在2015年10月12日支付原告2220元利息(起息时间为2015年8月1日,结息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计息72天,其中逾期41天,下次计息2015年10月12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先锋向原告借款4万元,有担保借款合同、资金发放凭证予以证实,但原告实际给付借款32000元,故借款本金为3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本案中被告朱先锋每月支付利息720元(每月30天)或744元(每月31天),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31日,其实际月利率2.25%,不超年利率36%,系双方自愿行为,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本院不予干预。被告刘培广以担保人的身份支付利息,但对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不知情,该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8%,担保人偿还的利息应以实际借款本金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应支付利息为32000元×1.8%÷30天×31天=595.2元。借款在2015年9月1日到期,逾期利息加罚50%的利息,即以后每天的利息为32000元×1.8%×150%÷30天=28.8元,共逾期41天(截止2015年10月11日)应支付利息28.8元×41天=1180.8元,故截止2015年10月11日刘培广应偿还的利息为595.2元+1180.8元=1776元,刘培广偿还的2220元超过应付利息的444元(2220元-1776元)应折抵本金,故截止2015年10月12日朱先锋还应偿还借款本金31556元。原告诉请以后利息按月息18‰计算,系双方约定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持。刘培广、朱玉翠自愿提供担保,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担保人刘培广、朱玉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培广、朱玉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朱先锋进行追偿。被告朱玉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先锋偿还原告范县黄河原生态农民种养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1556元及利息(以31556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2日起按照月息18‰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后确定还款之日止),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培广、朱玉翠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范县黄河原生态农民种养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范县黄河原生态农民种养专业合作社负担211元,被告朱先锋、朱玉翠、刘培广负担5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奇

代理

审判员  杨俊战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忠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