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连某某,男,199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山西省高平市人。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原籍。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8月10日2时30分许,被告人连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当行至高平市马村镇古寨村小学门口路段时撞上路边停放的由胡某某驾驶的骊威牌小型轿车,造成连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连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5mg/lOOml,系醉酒驾驶。事故发生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
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连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连某某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连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连某某的供述,受案、立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5)779号鉴定意见书,酒精式呼气检测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连某某的驾驶证丢失证明及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连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连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连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连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连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李涛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程 倩 关注公众号“”